(2017)内04民终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2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2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58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某1,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56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臧某,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3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双方对受伤时刘某2的粉料加工厂没有营业执照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现双方就是否为非法用工关系存在争议。参照《工伤保险条列》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应参照劳动关系法律要件来确定。本案孙某提供的劳动即粉料加工系刘某2开办的粉料加工厂的主要业务组成,是粉料厂业务流转链条中的一环。现刘某2主张孙某开展工作不受刘某2的领导和安排不符合实际,其该主张不具备现实基础,没有事实依据。刘某2主张工资按车计算证明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不符合劳动关系要件,因计件工资是多种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中的一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故其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又对粉料厂没有营业执照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情形,原审认定属于雇佣关系不当,现将本案发回重审,查清刘某2是否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并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孙某所主张的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3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孙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