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红川与卢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川,卢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611号原告:李红川,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生,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凡,系李红川之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卢矿生,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生��住宜阳县。原告李红川诉被告卢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云凡、翟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矿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整以及支付从起诉之日截止到还清归还清款项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红川叁万元整,利息为贰分。借款人:卢矿生,2012年3月1日”。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利,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以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卢矿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被告卢矿生向原告李红川借款3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红川叁万元整,利息为贰分,借款人卢矿生,担保人李明宗梅贵花,2012年3月1号。后经原告催要,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卢矿生向原告李红川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李红川向被告卢矿生主张债权后,被告拒不归还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红川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卢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丽审 判 员 张春龙人民陪审员 韩彩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逸霖附条文���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审判长陈向丽审判员张春龙人民陪审员韩彩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