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柳俊水与额尔敦特古斯、布仁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俊水,额尔敦特古斯,布仁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282号原告:柳俊水,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郑志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额尔敦特古斯,男,1979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布仁其其格,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柳俊水与被告额尔敦特古斯、布仁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俊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额尔敦特古斯、布仁其其格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俊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款项还清为止(截至2017年4月29日计17个月,利息为5100元,本息合计201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已届清偿期,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给付,无奈诉至贵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款项还清为止。被告额尔敦特古斯、布仁其其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额尔敦特古斯、布仁其其格向原告柳俊水借款15000元,借款用途是偿还贷款,逾期不能偿还贷款,按银行的三倍利息给付。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柳俊水于2017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款项还清为止(截至2017年4月29日计17个月,利息为5100元,本息合计201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柳俊水与被告额尔敦特古斯、布仁其其格借款关系,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形成了借据,借款金额15000元。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柳俊水作为债权人享有要求被告额尔敦特古斯、布仁其其格偿还借款15000元的权利,被告额尔敦特古斯、布仁其其格作为债务人应按借据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故对原告柳俊水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柳俊水要求被告金秀芹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率,个综上所述,原告柳俊水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因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对于超过约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尔敦特古斯、布仁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柳俊水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2015年11月29日开始按月利率1.42%给付利率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旺其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