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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潘涛、周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潘涛,周璇,潘乔,阮念,周开国,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551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华,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涛,男,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现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周璇,女,1988年8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在安顺市电视台工作,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潘乔,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系潘涛之弟)。被告阮念,女,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无业,住址同上(系潘乔之妻)。被告潘乔、阮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涛,男,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现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周开国,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浩,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贵州省普定县白岩镇魏旗村法务人员,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鲍家村。法定代表人潘涛,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广东诉被告潘涛、周璇、潘乔、阮念、周开国、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故依法于2017年4月24日下达(2017)黔0402民初55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华,被告潘涛及被告潘乔、阮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涛,被告周开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浩,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87334元;2、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暂计算合同期内利息70000元;3、判令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期,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逾期罚息为每日按当期应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核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后即不再继续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潘涛、潘乔、阮念、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实际支付给我的款项为840000元。此笔借款主要是用来发展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与潘乔、阮念、周璇、周开国无关,应由潘涛与公司偿还。被告周开国辩称: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但此款我并未收到。并且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因为当时我是在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是公司老板潘涛叫我签的字,款也是潘涛在用,我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周璇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潘涛、周璇、潘乔、阮念、周开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还款期限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分12期偿还,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每月5日前等额偿还借款本息60667元;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每月5日前等额偿还借款本息126000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120002元。同时约定借款人晚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算,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同日,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潘涛、周璇、潘乔、阮念、周开国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随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潘涛的银行帐户转帐支付借款840000元。余款160000元作为中介费和保证金(其中中介费120000元和保证金40000元)未支付给被告。此后被告潘涛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4期至2015年3月5日,共计金额为242668元,2016年2月6日偿还原告2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7月5日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潘涛、周璇、潘乔、阮念、周开国,要求还款。后因原告未按法院传唤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故该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潘涛、周璇、潘乔、阮念、周开国出具给原告的收款确认书及银行流水清单,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周开国提供的被告潘涛出具的欠条及保证书、贵州省普定县白岩镇魏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周开国向信用社借款的借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潘涛、周璇、潘乔、阮念、周开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依法成立,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只有84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给付的840000元予以认定。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中需还款的总金额及原告预扣的中介费和保证金可以认定双方对利息是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该利息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计算。故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归还的第一期60667元,其中的利息应为840000元*2%=16800元,余款43867元为归还的本金;2015年1月5日归还的第二期60667元,其中的利息应为(840000元-43867=796133)*2%=15922.66元,余款44744.34元为归还的本金;2015年2月5日归还的第三期60667元,其中的利息应为(796133-44744.34=751388.66)*2%=15027.77元,余款45639.23元为归还的本金;2015年3月5日归还的第四期60667元,其中的利息应为(751388.66-45639.23=705749.43)*2%=14114.99元,余款46552.01元为归还的本金;被告截止到2015年3月5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59197.42元及相应利息。至于被告2016年2月6日归还的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从2015年3月5日起未付利息给原告,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已超过该金额,故此款可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得到支持利息的年利率已达到24%,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开国辩称该借款与自己无关,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受到公司领导潘涛的要求才签的,且自己并未收到借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涛、周璇、潘乔、阮念、周开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人民币659197.42元及利息(利息以659197.4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已归还的人民币20000元在执行中作为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74元,由被告潘涛、周璇、潘乔、阮念、周开国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涛、周璇、潘乔、阮念、周开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取)。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净人民陪审员 陆 定 珍人民陪审员 朱 红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X(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