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陈永凌、梁海山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凌,梁海山,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瑞金市红都绿尔康果业有限公司,陈建辉,欧阳文婷,陈庆生,邹琼英,瑞金市绿草湖味之林农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凌,男,1969年7月2日生,汉族,瑞金市人,住瑞金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海山,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林,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瑞金市金都大道。法定代表人:肖长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子健,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瑞金市红都绿尔康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黄柏乡瑞律村。法定代表人:陈建辉。原审被告:陈建辉,男,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审被告:欧阳文婷,女,1971年4月9日生,汉族,瑞金市人,住址同上。原审被告:陈庆生,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审被告:邹琼英,又名邹群英,女,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瑞金市人,住址同上。原审被告:瑞金市绿草湖味之林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黄柏乡瑞律村绿尔康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陈敏章。上诉人陈永凌、梁海山因与被上诉人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振兴公司)及原审被告瑞金市红都绿尔康果业有限公司(下绿尔康公司)、瑞金市绿草湖味之林农庄有限公司(下称味之林公司)、陈建辉、欧阳文婷、陈庆生、邹琼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永凌、梁海山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陈永凌、梁海山不承担本案反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陈永凌、梁海山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振兴公司代偿后的反担保责任。1、振兴公司与陈永凌、梁海山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的时间在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在后。主合同成立在后,其所有约定条款,陈永凌、梁海山并不知晓,事后也没有同意和追认;2、陈永凌的《反担保合同》中未事先填写好《借款合同》,也没有填写反担保的借款金额。即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反担保金额,其反担保范围约定不明确;3、瑞金市信用联社将借款300万元转入绿尔康公司在该社开设的临时帐户上后,绿尔康公司没有将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或购原材料,而是陈建辉利用虚构交易的事实骗取贷款。因此,振兴公司无权向陈永凌、梁海山追偿。二、本案是属于陈建辉涉嫌骗取贷款犯罪案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振兴公司辩称:1、主合同与从合同并不必然要求有先后顺序,只要反担保人作出了反担保的意思表示,反担保即已成立,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虽反担保合同没有填写借款金额,但反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是根据委托担保合同来提供保证反担保,委托担保合同已经明确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同时反担保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同时期内债务人绿尔康公司与农信社之间并无其它借款关系,因此,反担保合同约定是明确的;3、上诉人主张陈建辉涉嫌骗取贷款,但上诉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基于为债务人代偿了借款本息而向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即便是陈建辉确实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也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更不影响反担保人对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振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绿尔康公司向原告振兴公司偿还由振兴公司代其向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计3038474.02元(其中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8474.02元),并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绿尔康公司向原告振兴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3、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绿尔康公司的果蔬采后处理设备(规格型号:RMRD-250)1套、果蔬采后处理设备(规格型号:RMRD-120)1套、冷库10套、注塑机(规格型号:HXE466)1套、叉车(规格型号:FD3OT6)1台、变压器及附属设施(规格型号:25OKVA)1台,所得价款由原告振兴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决被告陈建辉、欧阳文婷、陈永凌、梁海山、陈庆生、邹琼英、味之林公司对原告振兴公司上述债权在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未能受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绿尔康公司向原告振兴公司清偿债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18日,被告绿尔康公司因需流动资金向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申请贷款300万元,农信社要求绿尔康公司提供相应担保,绿尔康公司遂请求原告振兴公司为其担保,原告振兴公司也同意为绿尔康公司担保,但要求其提供反担保。经各方协商后,各方签订了相应合同。同年6月16日,被告陈建辉、欧阳文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因原告为绿尔康公司在农信社的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陈建辉、欧阳文婷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如该笔贷款到期后,绿尔康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代偿,陈建辉、欧阳文婷以名下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6月19日,原告与绿尔康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振兴公司为绿尔康公司在农信社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绿尔康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担保费6万元;如绿尔康公司未按约归还农信社贷款导致原告代偿,原告有权要求绿尔康公司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其自代偿之日起按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实现追偿权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如绿尔康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出现其他违约情形,还应按原告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陈建辉、欧阳文婷在该《委托担保合同》的“第八条反担保”条款中签了名,并约定:对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绿尔康公司的所有义务和责任,陈建辉、欧阳文婷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原告为绿尔康公司代偿之日起二年;原告代偿绿尔康公司债务后,如对原告的反担保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原告可以请求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先对物的担保范围以外的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与绿尔康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绿尔康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瑞金市黄柏乡瑞律村设计用途分别为酒店及餐厅、注塑车间的两处房产(均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以及果蔬采后处理设备(规格型号:RMRD-250)1套、果蔬采后处理设备(规格型号:RMRD-120)1套、冷库10套、注塑机(规格型号:HXE466)1套、叉车(规格型号:FD3OT6)1台、变压器及附属设施(规格型号:25OKVA)1台为绿尔康公司在农信社的贷款3000000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绿尔康公司代偿的全部债务(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绿尔康公司依约应支付给原告代偿资金的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在瑞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为瑞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果蔬采后处理设备、冷库、注塑机、叉车、变压器及附属设施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19日,原告(为甲方)、绿尔康公司(为丙方)还分别与被告陈永凌(为乙方),被告梁海山(为乙方),被告陈庆生、邹琼英(为乙方),被告味之林公司(为乙方)各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该四份《反担保合同》均约定:根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甲方与“瑞金市农村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为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丙方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以及甲方行使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次日起两年;如对甲方的反担保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甲方行使保证责任后,可以请求保证人先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先对物的担保范围以外的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签订后,绿尔康公司与农信社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绿尔康公司和农信社共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11日,利息按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绿尔康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还在陈永凌、梁海山、陈庆生、邹琼英的三份《反担保合同》上,单方注明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编号和绿尔康公司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等内容。2015年6月30日,农信社依约向绿尔康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还款期限到达后,绿尔康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4日为绿尔康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8474.02元,共计3038474.02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500元。陈建辉、欧阳文婷于2010年1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连带责任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绿尔康公司未按约向农信社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振兴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向农信社归还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绿尔康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绿尔康公司归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3038474.0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绿尔康公司未依约归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应当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原告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绿尔康公司支付自其代偿借款本息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与绿尔康公司对律师代理费有约定,该约定有效,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与绿尔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果蔬采后处理设备、冷库、注塑机、叉车、变压器及附属设施的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就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可以对上述抵押财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陈建辉、欧阳文婷、陈永凌、梁海山、陈庆生、邹琼英、味之林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其中陈建辉、欧阳文婷与原告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担保范围,依法应对绿尔康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永凌、梁海山、陈庆生、邹琼英、味之林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均为: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陈永凌、梁海山、陈庆生、邹琼英、味之林公司应对原告代偿款3038474.02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陈建辉、欧阳文婷、陈永凌、梁海山、陈庆生、邹琼英、味之林公司均与原告约定:对原告的反担保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原告可以请求保证人先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先对物的担保范围以外的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陈建辉、欧阳文婷、陈永凌、梁海山、陈庆生、邹琼英、味之林公司在抵押权实现后未能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陈建辉、欧阳文婷、陈永凌、梁海山、陈庆生、邹琼英、味之林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绿尔康公司追偿。原告要求陈永凌、梁海山、陈庆生、邹琼英、味之林公司对原告代偿之后产生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对于陈永凌、梁海山提出的《反担保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反担保金额,且违反主、从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反担保合伺》属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一审认为,《反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根据《委托担保合同》中原告为绿尔康公司向农信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人因此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亦明确约定了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反担保合同》中虽未明确绿尔康公司向农信社借款的金额,但同时期绿尔康公司与农信社之间并无其他借款关系,且绿尔康公司申请贷款的金额及原告为绿尔康公司提供担保的金额,在陈永凌、梁海山签订《反担保合同》前已经确定,此后亦未发生变更。因此,陈永凌、梁海山对本案借款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清楚、明确的。原告单方添加《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编号和借款金额,虽属不当,但不影响《反担保合同》原有内容的效力。另外,本案中的《反担保合同》系《委托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从合同,而《委托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构成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与《反担保合同》是同日签订,即便签订顺序不同,合同的主从属性也不代表从合同必然于主合同成立后签订。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属两个法律概念,本案中的《反担保合同》其生效要以《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生效为前提,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生效又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生效为前提。《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各方均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由此可见,本案中不存在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陈水凌、梁海山的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陈永凌、梁海山提出本案是陈建辉个人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瑞金市红都绿尔康果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038474.02元及其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瑞金市红都绿尔康果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原告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瑞金市红都绿尔康果业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果蔬采后处理设备(规格型号RMRD-250)1套、果蔬采后处理设备(规格型号RMRD-120)1套、冷库10套、汪塑机(规格型号HXE466)1套、叉车(规格型号FD3OT6)1台、变压器及附属设施(规格型号25OKVA)1台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在实现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抵押权后未能受偿的部分,由被告陈建辉、欧阳文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端金币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代偿款3038474.02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在实现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抵押权后未能受偿的部分,由被告陈永凌、梁海山、陈庆生、邹琼英、瑞金市绿草湖味之林农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辉、欧阳文婷、陈永凌、梁海山、陈庆生、邹琼英、瑞金市绿草湖味之林农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金市红都绿尔康果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签订好担保合同,办理好担保手续后,借款人与出借人再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借款,符合常规;签订好反担保合同,办理好反担保手续后,担保人再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也符合常规。上诉人陈永凌、梁海山认为《反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应后于主合同签订,理由不成立。本案主从合同签订时间的前后顺序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等是合法有效的。陈永凌、梁海山分别与振兴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丙方(即绿尔康公司)与甲方(即振兴公司)签订的瑞振兴委保字2015年第011号〈委托担保合同〉以及甲方与瑞金市农村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为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现乙方(即陈永凌、梁海山)自愿以其全部财产为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甲方根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该约定对反担保债权数额及反担保范围是明确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后于上述《反担保合同》,但根据借款人绿尔康公司申请贷款的时间、陈永凌工作单位向振兴公司出具《个人工作证明及扣款承诺》(主要内容为该单位同意陈永凌为振兴公司提供反担保)时间、梁海山工作单位向绿尔康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梁海山在该单位的身份)时间及陈建辉、欧阳文婷向振兴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的时间均早于上述《反担保合同》时间可知,绿尔康公司向瑞金市农村信用社贷款300万元在上述《反担保合同》签订前即已确定。同时,上述《反担保合同》中列明的《委托担保合同》就所担保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已作出明确约定。因此,陈永凌、梁海山认为《反担保合同》就反担保金额没有约定和反担保范围约定不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永凌、梁海山应依约负担反担保责任。对于陈永凌、梁海山提出的陈建辉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因陈永凌、梁海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建辉涉嫌犯罪,并且陈建辉对借款的使用不影响本案反担保合同的效力,故其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永凌、梁海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20元,由上诉人陈永凌、梁海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位礼审判员 李士健审判员 任 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