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小红与张承文、巴彦淖尔市燕赵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红,张承文,巴彦淖尔市燕赵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3477号原原告赵小红,女。被告张承文(又名张文),男。委托代理人:孟智峰,男。被告巴彦淖尔市燕赵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国亮。原告赵小红与被告张文、巴彦淖尔市燕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赵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红,被告张文的委托代理人孟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赵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2日,二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按年给付,年息为14400元,2014年3月22日还款。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利息30000元,后张文于2017年3月31日给我转账还款20000元。张文是燕赵商贸公司总经理,其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燕赵商贸公司公章,应视为与燕赵商贸公司共同借款行为。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由此成诉。被告张文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款事实都属实。当时是以个人名义借款,与公司无关。盖燕赵商贸公司公章是为了该债务进行的担保。虽借款本金未还,但借款之后至今,一直在偿还利息。被告燕赵商贸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赵小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文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示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示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文系燕赵商贸公司经理,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且燕赵商贸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其公章,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文借款有公司行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自认借款后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50000元,由此,按年息额14400元计算,被告已支付了3年零5个月的利息,则尚欠利息应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巴彦淖尔市燕赵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该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文、巴彦淖尔市燕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光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闫 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格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