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爱文与王德玉、许琴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文,王德玉,许琴波,王云芳,冯引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文,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左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如,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玉,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左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琴波,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左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芳,男,194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左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引弟,女,194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左权县。上诉人王爱文因与被上诉人王德玉、许琴波、王云芳、冯引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2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爱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如、被上诉人王德玉、王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琴波、冯引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爱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共同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未对审理查明���事实作出明确概括和认定,缺乏判决书应有的基本构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上诉人于2015年9月起诉被上诉人王德玉夫妇后,基于亲情,被上诉人王云芳夫妇与2015年10月30日在法律工作者高保文主持下,达成自愿为其子被上诉人王德玉夫妇归还向上诉人借款本息32万元的协议,后来又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后因被上诉人王云芳夫妇未能履行协议承诺才再次起诉形成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是被上诉人王云芳夫妇后来承诺愿为其子被上诉人王德玉夫妇向上诉人借款本息共同还款的事实,即被上诉人王云芳夫妇债务加入的基本事实,而原审判决却理解为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王云芳夫妇与其子王德玉共同借款事实,实为风马牛不相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直接导致了适用法律错误。另,对于债务加入这样的复杂��件不适宜独任审理,原审程序也存在不当之处。被上诉人王云芳、冯引弟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因此,左权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2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王云芳、冯引弟的合法权益。本案已经证实的事实是:王爱文出具的借条为王德玉出具,经过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基本吻合,可以证实王德玉、许琴波向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王爱文的主张,认定该借款由王德玉、许琴波进行偿还,合情合理合法。二、王云芳、冯引弟二人对上诉书中所持观点反驳。王爱文在上诉书中声称:“王云芳夫妇在2015年10月30日在法律工作者高保文的主持下,达成自愿为其子王德玉夫妇偿还借款的协议,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此番言语纯属王爱文的编造杜撰。2016年11月10日王爱文伙同法律工作者高保文到王云芳、冯引弟家后,对王云芳、冯引弟进行误导、愚弄、欺骗,声称:“家中有人要债难以脱身,只要二人在借条上签字,要债人才会罢休。”是在这种情形下,王云芳、冯引弟才在其借条上签注了名字。为了体现该笔债务与王云芳、冯引弟无关,便没有以“借款人”、“担保人”身份签字,这一切均合理说明了一切。至于王爱文所称:“二答辩人签订过还款协议”纯属乌有。王云芳、冯引弟一概没有与王爱文签订过什么还款协议,是一种赤裸裸的混淆黑白。被上诉人王德玉、许琴波无答辩意见。一审原告王爱文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决王德玉、许琴波、王云芳、冯引弟四被告归还该借款3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爱文诉称,王云芳、冯引弟系王德玉的父亲、母亲,许琴波系王德玉的妻子。2012年3月,王德玉与许琴波以建煤场为由向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4000元。2015年6月30日,经结算,王德玉欠该本息合计32万云,并于当日为该重新打下欠条。事后,王云芳、冯引弟承诺还款,并在欠条上署名,现该起诉要求借款人王德玉、王云芳、冯引弟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王德玉与许琴波婚续期间,故许琴波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德玉承认王爱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此笔借款由该借出、使用,自然应由其个人偿还,与父母无关。王云芳、冯引弟认可其在借条上签字,但否认承诺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王爱文提供的借条为王德玉出具,形式合法,经过庭审调查双方均认可本次借款本金为20万元,剩余金额为利息,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基本吻合,可以证实王德玉、许琴波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虽事后王德玉单独向该出具借款32万元的借条,但实为2012年发生的20万元借款再次出具,故王爱文要求王德玉、许琴波履行还款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王爱文以王云芳、冯引弟在借条上签字为由,要求二人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双方当庭陈述,二人在借条上签字时距借条出具已一年之久,且并没有标明二人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王爱文既未向王云芳、冯引弟提供借款,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故王爱文要求王云芳、冯引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利息,王爱文与王德玉、许琴波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为4000元/月,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爱文要求其支付利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爱文要求王德玉、许琴波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德玉、许琴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王爱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被告王德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云芳、冯引弟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虽然王云芳、冯引弟在借条上有签字,但根据双方在一审、二审中当庭陈述,王云芳、冯引弟二人在借条上签字时距借条出具已一年之久,且在该借条上并未标明王云芳、冯引弟二人是“借款人”、“保证人”还是其他身份。上诉人仅凭王云芳、冯引弟在借条上签字就认为该二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王爱文既未向王云芳、冯引弟提供借款,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云芳、冯引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王爱文要求王云芳、冯引弟承担还款责任的���讼请求,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正确。经本院审查,一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爱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王爱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胡 睿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晶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