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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聂新原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新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新原,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源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新原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湘1382刑初2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聂新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开设赌场1、2012年10月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易某2(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出资共计20万元,授意被告人聂新原等人开设赌场牟取暴利。于是,聂新原纠集贺某1、李某4、李某5(绰号“八伙”)、张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伙同颜某1、邱某1、李某6、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娄底涟钢某小区聂新原的租房、娄底市某市场颜某1租用的麻将馆、涟源市桥头河镇龙建村等地开设赌场,组织颜某1、邱某5平、肖某、李某5(绰号“明牯”)、彭某等数十人以“开船”的方式赌博,赌注三百元至五百元起,上不封顶,每局五千元左右的输赢,赌场按每局赢数3%的比例抽水,每场抽头渔利上万元。张某2等人负责接送参赌人员、抽水、洗牌,贺某1、李某4、李某5(绰号“八伙”)等人邀集李某5(绰号“明牯”)、彭某、颜某1等人参赌,并在赌场上放哨、看场子。其中,聂新原参与开设赌场三十场次,抽头渔利约三万元。2、2013年年初,邱某5平、颜某1、徐某等人在娄底市某市场颜某1租住的麻将馆内开设赌场,组织邱某3、邱某6、肖某等数十人以“开船”的方式赌博。赌注三百元至五百元起,上不封顶,每局约五千元的输赢,赌场按每局赢数3%的比例或每局一百元左右的标准抽水,每场次抽头渔利达一、二万元。其中,聂新原坐向参赌四场次,抽头渔利约一万二千元。3、2012年年底至2013年上半年,邱某1、徐某、李某6与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涟源市桥头河镇龙建村李某6家等地开设赌场,组织肖某、彭某、邱某6、李某5(绰号“明牯”)等人以“开船”的方式赌博。赌注五十元起,上不封顶,每局一千五至两千元的输赢,赌场按每局赢数3%的比例抽水,赌场每场次抽头渔利达六千元左右,其中李某6和成某两人占20%,剩下80%的水钱由四个坐向参赌的分。其中,被告人聂新原坐向参赌四场次,抽头渔利约四千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谢某、李某2、邱某3、彭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张某2、贺某1等人的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颜某1、张某2、贺某1、李某4等人的供述;被告人聂新原的供述。二、寻衅滋事1、易某2在湖南省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租赁涟源市桥头河镇候湾村林地未果,与该村村民邱某2发生矛盾。2012年8月31日,易某2指使被告人聂新原等人去砍邱某2,并带贺某1、李某4等人去指认了邱某2的家。当晚21时许,聂新原安排贺某1、李某4、李某5(绰号“八伙”)、张某2、贺某2、邱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并携带砍刀、铁棒来到邱某2家附近蹲守。在蹲守过程中,贺某1等人认为与邱某2无冤无仇,决定不砍人,只砸车子。于是,张某2等人在马路上望风接应,贺某1、李某4、贺某2等人持铁棒、砍刀将邱某2停在家门口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砸烂。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3655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邱某1、邱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车辆维修履历、行驶证、保险报案记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共同作案人易某2、张某2、李某4等人的供述;被告人聂新原的供述。2、2012年下半年,易某2与上诉人聂新原等人开设赌场期间,由李某4(另案处理)担保,聂新原借给颜某130万元参赌,后颜某1一直未还。易某2多次催促聂新原等人向颜某1讨账未果,遂与聂新原、李某4、李某5(绰号“八伙”)、张某2等人商量并决定搞颜某1。2013年4月10日,聂新原安排的李某4、李某5、张某2等人在涟源市水洞底镇一赌场上找到颜某1后,就驾车跟踪颜某1乘坐的面包车,并将情况反馈给聂新原,聂新原纠集黄某1、黄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水洞底镇一加油站旁拦住颜某1,黄某1、黄某2等人持砍刀将颜某1砍伤。经鉴定,颜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原审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颜某1的陈述;证人邱某4、李某3、易某1的证言;病历资料、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共同作案人黄某2、易某2、李某4、贺某1等人的供述;被告人聂新原的供述。3、2013年1月初,农业技术开发公司员工覃某驾车拖运两棵大桂花树,不小心挂断了涟源市龙塘镇某购物超市的电线,导致超市的收银机烧坏。易某2应邀在处理此事过程中,与超市的老板吴某1发生矛盾,并扬言要把超市砸了。2013年1月7日,易某2指使被告人聂新原纠集黄某1、黄某2等6、7名年轻人携带铁锤、铁棒,将某购物超市的收银台、POS一体机、电脑液晶显示器、服务台钢化玻璃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超市被损坏物品价值3224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2、吴某3、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共同作案人易某2、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聂新原的供述。三、非法拘禁易某2多次向被害人李某1催讨债务,李某1拒不归还,易某2便向被告人聂新原等人表示要给李某1点颜色看看。2012年11月16日21时许,易某2再次向李某1讨账未果,遂指使聂新原与贺某1、李某4、李某5(绰号“八伙”)、张某2、严某、黄某1、黄某2等人将李某1带走逼账,聂新原与贺某1、张某2、李某5、李某4等人将李某1拖上车,带到涟源市桥头河镇养狗场的一平房内。期间,易某2打电话吩咐聂新原与贺某1等人搞到李某1愿意还钱就行,不要搞太凶了。之后,贺某1、李某5、李某4、张某2等人要李某1下跪,李某1不服,贺某1、黄某2等人对李某1拳打脚踢,李某5持铁棒殴打李某1,迫使李某1答应还钱。次日凌晨4时许,聂新原带着贺某1、李某4、张某2、黄某1、黄某2等人,控制李某1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某支行的ATM机上取款10000余元,之后才将李某1放回家。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聂新原在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某小区住房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天顶派出所民警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流水;户籍资料;共同作案人贺某1、黄某2、易某2、李某4等人的供述;被告人聂新原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新原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在共同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聂新原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聂新原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聂新原赔偿了被害人颜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聂新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追缴被告人聂新原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六千元上缴国库。上诉人聂新原提出:其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是主犯;其没有纠集人员参与开设赌场,不是开设赌场犯罪的主犯;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新原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还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聂新原赔偿了被害人颜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聂新原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聂新原提出,其没有参与寻衅滋事,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是主犯。经查,在原审认定的三次寻衅滋事中,聂新原参与了商量并具体组织、纠集了多人参与打人砸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上诉人聂新原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聂新原提出,在开设赌场的犯罪中,其没有纠集人员,不是主犯。经查,在开设赌场的犯罪中,上诉人聂新原系组织者,行为积极主动,原审认定其为主犯正确。上诉人聂新原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聂新原还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聂新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相应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聂新原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德雄代理审判员  童丁玲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