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执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26执533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南阳镇兴华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57389871K。法定代表人:梁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昌辉,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05434815X9。法定代表人:张贤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626民初38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758511元。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闽0626执533号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明东审判员 林景川审判员 陈诺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燕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