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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恢126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薛磊与潘剑东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磊,潘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恢126号之七申请执行人:薛磊,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剑东,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薛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乐中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6456元、公告费56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1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在2017年7月31日支付10万元,在2017年9月15日之前付2万元,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付10万元,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被执行人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后,余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追索)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1102执恢126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再次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毛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