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新疆星沃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星沃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陈忠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640号原告:新疆星沃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贺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文刚,男,该公司法务经理,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陈忠波,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星沃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沃机械公司)与被告陈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沃机械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45738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5738元、偿付利息568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忠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工程机械设备。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对货款事宜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记载“本人欠新疆星沃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配件款145738元,经协商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欠款”,被告出具欠款单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并承担欠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入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4573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债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承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经本院计算,原告主张利息金额低于本院可支持金额,本院以原告主张为限判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波给付原告新疆星沃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5738元;二、被告陈忠波支付原告新疆星沃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利息5683元。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151421元,应收案件受理费3328.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俪荣人民陪审员 曹鲁直人民陪审员 崔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葛思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