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蔡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性,1980年3月X曰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濂溪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八里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8曰经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八里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中旬至4月25日,被告人蔡某先后四次在濂溪区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雷刚吸食冰毒。具体情况如下:1.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容留雷刚吸食冰毒。2.2017年4月初的一天,容留雷刚吸食冰毒。3.2017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容留雷刚吸食冰毒。4.2017年4月25日下午,容留雷刚吸食冰毒。2017年4月25日16时许,八里湖公安分局在濂溪区十里大道947号401室现场抓获被告人蔡某。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查询表;2,证人雷某证言;3,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人认为:一、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蔡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建议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时,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己知道错了,愿意交纳罚金,自己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所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属实,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其亲属主动代其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宝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易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