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孙丽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孙丽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24号原告: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立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宝,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光,吉林胡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华,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联公司”)诉被告孙丽华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次性向原告缴纳热费28060.2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缴纳热费违约金自2009年10月25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每日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所在龙苑小区于2005年并入原告供热管线,由原告统一供热。虽原告每年供暖期均如期供热。但被告却不能按照约定缴纳热费,自2009年供热期开始欠费,截止到2016-2017年供暖期,被告累计共欠热费28060.2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均不能自觉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孙丽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我一直没有用原告的采暖,我去原告公司报过停,他们只针对交纳20%取暖费才予以报停,对于我这种完全不使用原告的供暖的情况,原告不予理会。我家是2009年安装的电地热供暖,配备了峰谷电表,已做了断栓处理,至今我家没有使用原告公司的供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安县龙苑花园小区于2005年并入原告电联公司供热管线,由电联公司统一供热。被告孙丽华所有的位于龙苑小区8栋1门501室的房屋于2009年安装了电地热供暖。本院认为:电联公司作为供热企业,为农安县龙苑小区提供了热力服务,虽然电联公司与孙丽华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协议,但电联公司为孙丽华所有的涉案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关系,孙丽华应当依据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向电联公司缴纳热费。孙丽华抗辩称该房屋已于2009年安装了电地热供暖,没有享受电联公司的供热企业提供的热力服务,根据《农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安县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供热期不用热的热用户(已进行分户控制)应当与每年10月15日前向供热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缴纳20%的基本热费……;”孙丽华名下的房屋虽安装了电地热,但其名下的房屋是由电联公司统一集中供热的小区,由于热能具有辐射性和传导性,单个业主未用热,相邻用户要保持室温达标,仍需要保持一定的供热负荷,供热设施的配备及运行保障产生基本费用,故未用热的业主也应当缴纳基本热费。即孙丽华只需给付2009年至2016年8个采暖时段的热费28060.20元(3576.30元×8年)的20%即基础热费5612.04元。电联公司要求被告缴纳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双方违约金的约定,故对电联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丽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基础热费5612.04元。二、驳回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0元,其中452.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黄 蒙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迟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