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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毛延涛、李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延涛,李魁,路小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58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延涛,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叶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抓获,同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李魁,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抓获,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董志军,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路小涛,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抓获,同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延涛、李魁、路小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冯某、刘某、张某1、被告人毛延涛、李魁及其辩护人董志军、被告人路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魁、毛延涛、聂柳康(另案处理)驾驶套牌为豫A×××××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到林州市文昌花园小区,聂柳康开车在楼下放哨,毛延涛、李魁技术性开锁进入小区7号楼2单元301室被害人宋某经营的郑州瑞高商贸有限公司内,将2000元现金偷走。二、2016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魁、毛延涛、聂柳康(另案处理)驾驶套牌为豫A×××××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到林州市金阳光小区,聂柳康开车在楼下放哨,毛延涛、李魁技术性开锁进入4号楼2单元401室被害人冯某家,将冯某家的5000余元现金、老式银戒指两枚、银器一个、抗日胜利七十周年纪念币和航天纪念币等物品偷走。被盗物品因品牌、型号、重量不详等原因,林州市物价部门不予受理。三、2016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魁、毛延涛、聂柳康(另案处理)驾驶套牌为豫A×××××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到林州市金阳光小区,聂柳康开车在楼下放哨,毛延涛、李魁技术性开锁进入4号楼3单元601室被害人刘某家,将刘某家卧室的一枚男式金戒指、一枚女式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钉、一个玉石手镯等物品偷走。被盗物品因品牌、型号、重量不详等原因,林州市物价部门不予受理。四、2016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魁、毛延涛、聂柳康(另案处理)驾驶套牌为豫A×××××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到林州市金阳光小区,聂柳康开车在楼下放哨,毛延涛、李魁技术性开锁进入4号楼4单元502室被害人张某1家,将张某1家一台海信电视机、彩金项链、银手镯等物品偷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海信电视价值1400元,其他被盗物品因品牌、型号、重量不详等原因,林州市物价部门不予受理。五、2016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魁、聂柳康(另案处理)、路小涛驾驶一辆黑色荣威轿车到南阳市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山水景都花园小区,路小涛在楼下放哨,李魁、聂柳康技术性开锁进入4号楼1单元701室被害人张贵军家,将张贵军家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个银碗、一个银勺子、一个银锁、两个银水杯、四条云牌香烟、两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两桶奶粉偷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硕电脑价值2940元、软云烟四条价值88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两条价值900元,其他被盗物品因品牌、型号、重量不详等原因,林州市物价部门不予受理。六、2016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魁、聂柳康(另案处理)、路小涛驾驶一辆黑色荣威轿车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彩虹城小区,路小涛开车在楼下放哨,李魁、聂柳康技术性开锁进入4号楼3单元601室被害人李某,将李某5000余元现金、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飞科剃须刀、浪琴牌手表等物品偷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戴尔牌电脑价值950元、飞科剃须刀价值115元。七、2016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魁、聂柳康(另案处理)路小涛驾驶一辆套牌黑色荣威轿车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彩虹城小区,路小涛开车在楼下放哨,李魁、聂柳康技术性开锁进入4号楼3单元602室被害人兰某家,将兰某家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瓶稻花香牌白酒、兰聪的身份证等物品偷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电脑价值1100元,稻花香白酒价值199元。八、2016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魁、聂柳康(另案处理)路小涛驾驶一辆套牌黑色荣威轿车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彩虹城小区,路小涛开车在楼下放哨,李魁、聂柳康技术性开锁进入2号楼2单元602室被害人陈某家,将陈某家罗西尼手表、一套迷彩色渔具偷走。被盗物品因品牌、型号、重量不详等原因,林州市物价部门不予受理。九、2016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魁、毛延涛、聂柳康(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套牌为晋M×××××黑色本田轿车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丹凤苑小区,聂柳康开车在楼下放哨,李魁、毛延涛技术性开锁进入小区A区7栋2单元702室被害人张某2,将张某2卧室的4000元现金、一枚金戒指等物品偷走。被盗物品因品牌、型号、重量不详等原因,林州市物价部门不予受理。十、2016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魁、毛延涛、聂柳康(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套牌为晋M×××××黑色本田轿车到山西省临汾市吉县吉昌镇新华街商业小区,聂柳康在楼下放哨,李魁、毛延涛技术性开锁进入小区4单元402室被害人李隆家,将李隆家一个银手镯、两枚金戒指、一对银耳环、十几块银元等物品偷走。被盗物品因品牌、型号、重量不详等原因,林州市物价部门不予受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毛延涛、李魁、路小涛的供述;冯某、刘某、张某1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毛延涛、李魁、路小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李魁、毛延涛、路小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毛延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毛延涛、李魁、路小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李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李魁家属已代李魁退缴部分赃款;李魁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李魁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至23日,被告人李魁、毛延涛、路小涛及聂柳康(另案处理)时合时散,驾驶租来的轿车先后窜至河南省、陕西省、山西省、湖北省等地,用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进行技术性开锁,进入小区家属楼进行盗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能够鉴定价值的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484元;剩余被盗物品因品牌、型号、重量不详,不符合相关鉴定规定,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值无法鉴定;盗窃的现金合计人民币16000元。能够鉴定价值的被盗物品及现金共计人民币24484元。案发后,部分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魁、路小涛家属主动在案发后分别将人民币6000元、5000元退缴至本院。李魁、毛延涛、路小涛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体盗窃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魁、毛延涛伙同聂柳康驾驶一辆套牌为晋M×××××黑色本田轿车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丹凤苑小区,聂柳康开车在楼下放哨,李魁、毛延涛技术性开锁进入小区A区7栋2单元702室被害人张某2,将张某2卧室的4000元现金、一枚金戒指等物品偷走。被盗物品因品牌、型号、重量不详等原因,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二、2016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魁、毛延涛伙同聂柳康驾驶一辆套牌为晋M×××××黑色本田轿车到山西省临汾市吉县吉昌镇新华街商业小区,聂柳康开车在楼下放哨,李魁、毛延涛技术性开锁进入小区4单元402室被害人李隆家,将李隆家一个银手镯、两枚金戒指、一对银耳环、十几块银元等物品偷走。被盗物品因品牌、型号、重量不详等原因,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三、2016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魁、毛延涛伙同聂柳康驾驶套牌为豫A×××××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到林州市文昌花园小区,聂柳康开车在楼下放哨,毛延涛、李魁技术性开锁进入小区7号楼2单元301室被害人宋某经营的郑州瑞高商贸有限公司内,将2000元现金偷走。四、2016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魁、毛延涛伙同聂柳康驾驶套牌为豫A×××××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到林州市金阳光小区,聂柳康开车在楼下放哨,李魁、毛延涛技术性开锁进入4号楼2单元401室被害人冯某家,将冯某家的5000元左右的现金、老式银戒指两枚、银器一个、抗日胜利七十周年纪念币和航天纪念币等物品偷走。被盗物品因品牌、型号、重量不详等原因,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五、2016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魁、毛延涛伙同聂柳康驾驶套牌为豫A×××××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到林州市金阳光小区,聂柳康开车在楼下放哨,李魁、毛延涛技术性开锁进入4号楼3单元601室被害人刘某家,将刘某家卧室的一枚男式金戒指、一枚女式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钉、一个玉石手镯等物品偷走。被盗物品因品牌、型号、重量不详等原因,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六、2016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魁、毛延涛伙同聂柳康驾驶套牌为豫A×××××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到林州市金阳光小区,聂柳康开车在楼下放哨,李魁、毛延涛技术性开锁进入4号楼4单元502室被害人张某1家,将张某1家一台海信电视机、一条金项链、一个银手镯偷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海信电视价值人民币1400元,其他被盗物品因品牌、型号、重量不详等原因,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七、2016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魁、路小涛伙同聂柳康驾驶一辆黑色荣威轿车到南阳市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山水景都花园小区,路小涛开车在楼下放哨,李魁、聂柳康技术性开锁进入4号楼1单元701室被害人张贵军家,将张贵军家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个银碗、一个银勺子、一个银锁、两个银水杯、四条云牌香烟、两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两桶奶粉偷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硕电脑价值人民币2940元、软云烟四条价值人民币88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900元,其他被盗物品因品牌、型号、重量不详等原因,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八、2016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魁、路小涛伙同聂柳康驾驶一辆黑色荣威轿车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彩虹城小区,路小涛开车在楼下放哨,李魁、聂柳康技术性开锁进入4号楼3单元601室被害人李某,将李某5000余元现金、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个飞科剃须刀、一块浪琴牌手表等物品偷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戴尔牌电脑价值人民币950元、飞科剃须刀价值人民币11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路小涛家属将人民币5000元退缴至本院。九、2016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魁、路小涛伙同聂柳康驾驶一辆套牌黑色荣威轿车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彩虹城小区,路小涛开车在楼下放哨,李魁、聂柳康技术性开锁进入4号楼3单元602室被害人兰某家,将兰某家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瓶稻花香牌白酒、兰聪的身份证等物品偷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稻花香白酒价值人民币19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十、2016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魁、路小涛伙同聂柳康驾驶一辆套牌黑色荣威轿车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彩虹城小区,路小涛开车在楼下放哨,李魁、聂柳康技术性开锁进入2号楼2单元602室被害人陈某家,将陈某家一块罗西尼手表、一套迷彩色渔具偷走。被盗物品因品牌、型号、重量不详等原因,林州市物价部门不予受理。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毛延涛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延涛、李魁、路小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毛延涛、李魁、路小涛供述、冯某、刘某、张某1、张贵军、李隆等人陈述、证人宋某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证明、缴款凭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毛延涛共参与盗窃6起,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12400元;被告人李魁共参与盗窃10起,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24484元;被告人路小涛共参与盗窃4起,盗窃数额合计1208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延涛、李魁、路小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2400元、24484元、12084元,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毛延涛、李魁、路小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毛延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中处罚。毛延涛、李魁、路小涛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毛延涛、李魁、路小涛庭审中认罪、悔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李魁、路小涛家属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魁的辩护人辩称李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李魁家属已代李魁退缴部分赃款;李魁无前科、系初犯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毛延涛、李魁、路小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延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路小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毛延涛、李魁、路小涛在各自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共同退赔各被害人(后附退赔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荣跃审 判 员  刘义力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鹏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