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信阳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与林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中泰置业有限公司,林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3090号原告信阳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与312国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董知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朝霞、王晓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林欢,女,1995年12月3日生,汉族,原住浙江省乐清市。现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林振锋,男,196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林欢的父亲。原告信阳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中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飞、被告林欢的委托代理人林振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起,被告开始非法占有使用原告开发的位于信阳国际商城的19号楼113和114两间商铺,虽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交纳购房款,又不返还非法占有的房屋。被告此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物权。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的位于信阳国际商城的19号楼113、114号两间商铺,腾出房屋、搬离并恢复原状;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54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辩称:1、我在原告处共购买有四间门面房,连在一起了,有两间房屋的购房款付清了,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的购房款付一部分了。2、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使用房屋是事实,我愿意承担未付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3、我们是购买的房屋,不是租赁,其他商铺的租赁与我们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开发建设位于信阳市南京大道与新二十四街交汇处国际商城一期19号楼,并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证。被告从中租赁国际商城一期19号楼111、112、113、114四间商铺,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届满。合同期满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购买了国际商城一期19号楼的111、112两间商铺,并缴纳了房款。自2015年7月31日起,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国际商城一期19号楼的113、114共两间商铺。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113、114两间商铺的购房合同并交纳购房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签订购房合同亦未交纳购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费用,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同时期在同位置的承租户的租赁费标准为每间商铺每年租金13000元至13500元之间。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辩称其是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但被告既没有提交购房合同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购房款票据,被告的该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无权长期占有、使用原告开发的该两间门面房。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物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返还财产。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原告提交了三份同时期在信阳国际商城一期相同位置的承租户的租赁费标准:每间商铺每年租金在13000元至13500元之间。本院认为,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市场行情,本院确认以每年每间13000元的费用为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搬离位于信阳市南京大道与新二十四街交汇处信阳国际商城一期19号楼113、114号两间商铺;二、被告林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阳中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该费用的计算标准为每间每年13000元,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邹存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启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