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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潘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350号原告潘某,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董某,女,195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潘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三个儿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原告到广州打工期间,被告又与他人同居,至今已分居20年。因原告是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被告还多次打原告,实行家庭暴力。2014年,原告已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开庭时原告因病不能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在原告在上蔡县老年公寓居住生活,被告对原告也没有和好之意,婚姻关系已到了名存实亡的地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辩称,被告愿意和原告继续生活。被告24岁到原告家里,一直踏踏实实的,在原告家里40多年,孙子都十来岁了。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儿子,长子潘胜利,二儿子潘胜功,小儿子盘战胜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该证证明了原告的出生时间,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年结婚至今已四十多年,并生育三个儿子,且均已成年,证明其婚后有一定的婚后感情。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气也在所难免。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继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