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车兴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兴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1076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文铭,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旭亮,男,系该社员工。被告车兴宝,男,1979年6月出生,现住桦南县。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车兴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兴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车兴宝偿还贷款15000元及利息6438元;2、被告承担至清偿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07年4月3日向原告贷款15000元,还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利息,余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及利息6438元。被告车兴宝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地反映了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是车兴宝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9.3‰,定于2007年11月20日还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逾期后,被告仅于2007年12月25日偿还了欠款利息1285.73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及利息6438元(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兴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6438元(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自2017年4月29起,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本金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计16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