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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钟鸣明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鸣明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鸣明,男,生于1996年2月6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盐亭县云溪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4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鸣明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钟鸣明与被害人敬某在盐亭县城乘坐1路公交车,因钟鸣明要求敬某给老年人让座一事发生口角,在公交车到达凤灵市公交站后,两人下车发生打斗。随后,钟鸣明拿出了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拉扯过程中造成了敬某腹部受伤。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敬某腹部穿通伤致肝破裂并经手术治疗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钟鸣明申请了重新鉴定,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敬某左肝外叶挫裂修补术后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钟鸣明赔偿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取得敬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鸣明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钟鸣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钟鸣明到盐亭县公安局云溪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钟鸣明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鸣明已经预见到其持刀的行为可能伤害他人身体,因轻信能够避免,致使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鸣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鸣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鸣明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军附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