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凤春与武连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春,武连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1029号原告:王凤春,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连生,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春与被告武连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景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凤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被告武连生以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武连生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凤春的经济损失共计110,689.21。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1月6日16时25分,被告武连生驾驶辽AJ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明沈线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91加600米公路处时,与原告王凤春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驮载赵欣茹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相刮撞,造成原告王凤春及赵欣茹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凤春在康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去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4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凤春与被告武连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1,181.75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644.72元、误工费6771.2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8,5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武连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王凤春的各项损失共计110,689.21元。被告武连生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属实,但由于该事故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检验鉴定书中认定该车辆不合格,说明驾驶员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未进行检查,且肇事时超速驾驶,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实事如下:2016年11月6日16时25分,被告武连生驾驶辽AJ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明沈线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91加600米公路处时,与王凤春骑行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刮撞,事故造成王凤春及该电动自行车乘员赵欣茹受伤。经康平县交警部门认定,王凤春与被告武连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欣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凤春在康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5天,支付医疗费81,181.75元,。被告武连生驾驶的辽AJXX**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凤春为农村常住居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凤春与被告武连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J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武连生提供的保单中没有附免责格式条款,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的免除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连生驾驶辽AJXX**号重型厢式货车超速、制动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是发生此事故的违法行为。王凤春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电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在没有人行横道、过街设施或者不便适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是发生此事故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AJXX**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王凤春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王凤春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过错比例50%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王凤春医疗费为81,181.7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伤致残疾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王凤春的误工时间为173天。原告是农村常住居民户口,职业农民,收入情况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王凤春的误工费6771.17元(14,286元/年÷365天×173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视为护理人员无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王凤春住院治疗21天,一级护理5天、护理人员2人,二级护理16天、护理人员1人,故原告王凤春的护理费为2644.66元(37127元/年÷365天×5天×2人)+(37127元/年÷365天×16天×1人)。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救护车费收款凭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王凤春的交通费为13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凤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至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王凤春是农村户口,应当按《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凤春评为三个十级伤残,按16%计算,原告王凤春的残疾赔偿金为38,582.4元(12,057元/年×20年×16%)。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王凤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应根据鉴定费收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王凤春的鉴定费为15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春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春误工费6771.17元、护理费2644.66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8,58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5,798.23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春财产损失600元;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春医疗费35,590.88元【(81,181.75元-10,000元)×50%】、伙食补助费1050元(2100元×50%),上述费用合计36,640.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凤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减半收取635.5元,由原告王凤春负担317.75元,由被告武连生负担3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 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