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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9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麻林山村经济合作社与贾东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麻林山村经济合作社,贾东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麻林山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麻林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贾春合,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民,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东明,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麻林山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麻林山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贾东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麻林山合作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民,被上诉人贾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麻林山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贾东明承担。事实和理由:贾东明承包的6.6亩果园,其中5.5亩属于其确权地,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予认可。确权地在流转给村集体后,由村集体给予被确权人流转费,是对被确权人不能直接使用确权地获益的补偿。我方虽然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给过贾东明等五户2015年前的流转费承包费差额,但此后我方认为相关条款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根据本案一审结果,被确权人既享有了确权地又获得了确权地流转补偿,双重收益明显与农村土地确权政策和实际操作不符,不仅对麻林山合作社显失公平,而且严重侵害了村集体其他成员的利益。贾东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麻林山合作社的上诉请求。贾东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麻林山合作社支付贾东明2016年当年5.5亩确权面积的土地流转费8250元、误工费1800元;2.请求判令麻林山合作社以双方签订的《顺义区张镇果园承包合同书》及《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自2017年起,按当年流转村集体统一标准,向贾东明支付当年5.5亩土地流转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麻林山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顺义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户主为贾东明,人口为5,人均确权面积壹点玖亩,本户确权面积玖点伍亩,承包期限2000年3月至2030年3月。2012年11月20日,贾东明与麻林山合作社签订了《顺义区张镇果园承包合同书》,发包方为甲方麻林山合作社,承包方为乙方贾东明。该合同约定:一、承包果园地点和数量:甲方将位于村东大山地面积6.6亩果园发包给乙方经营使用。二、承包期限: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承包期为10年。三、承包费价格及交纳办法:承包费价格:承包地价格为每年每亩300元,根据本村土地承包价格和市场价格,土地承包费用每五年进行一次调整。交纳办法:承包费实行上交款,甲方每年度收取当年承包费一次,禁止跨年度收取;乙方于每年的11月20日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四、甲方的权利义务:1.监督乙方合理利用土地,发展果品生产,发现荒芜果园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经营其它产业的行为,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关系,乙方损失自负。2.按规定期限收取乙方承包费。乙方逾期三个月以内未交承包费的,甲方加收乙方当年承包费10%的滞纳金;乙方逾期三个月以上未交承包费的,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关系,乙方损失自负。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果园面积为6.6亩,其中有5.5亩为确权面积。确权面积由村委会按当年流转给村集体的流转费给予补齐差额。贾东明提交的2016年1月28日,贾某与麻林山合作社签订的《麻林山村农村确权土地权流转委托协议》中甲方为接转方麻林山合作社,乙方为流转方贾某。该协议约定:四、流转土地价款及支付方式。1.流转土地价格:每亩1500元,土地面积5.6亩,总计价格8400元,大写捌仟肆佰元整。2.付款方式:甲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土地的流转费用付给乙方。2014年2月11日,贾东明与麻林山合作社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甲方为麻林山合作社,乙方为贾东明。该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2014年1月18日村民代表会决议通过,将原贾东明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由原来2012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承包期10年)修改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29年11月19日(承包期17年)。承包费价格每五年进行一次调整。合同其他条款不变。麻林山合作社出具的2014年2月22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贾东明交来2014年果园承包款6.6亩×300,人民币壹仟玖佰捌拾元整。诉讼中,麻林山合作社称该村土地确权工作由其负责。诉讼中,贾东明称涉诉5.5亩土地由其实际使用。针对该5.5亩土地,麻林山合作社称该5.5亩土地直接确权在贾东明承包的6.6亩果园里,6.6亩土地有四至,5.5亩没有单独的四至。诉讼中,针对双方所签《顺义区张镇果园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的理解,麻林山合作社称这句话不通,其认为该条款约定不清,其不清楚当时约定这句话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按照现在的文意进行理解,该条款是给村委会设定的义务,由于语意不清,其无法做出解释。贾东明称该条款中的村委会与麻林山合作社是同一主体,其认为麻林山合作社应按照5.5亩每年每亩1500元,从2016年支付土地流转费。诉讼中,麻林山合作社称贾东明按照其提交的收据上载明的亩数和价格交纳了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该收据上载明的是6.6亩。并称关于300元承包费是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与贾东明协商确定的,不能单纯认为5.5亩确权地也按300元交纳承包费。诉讼中,麻林山合作社称其从未以其名义给付贾东明土地流转费,所以不清楚应该何时给付村民土地流转费。针对法院询问“你方有无以你方名义给付过其他村民土地流转费,时间是什么时候”的问题,麻林山合作社拒绝回答。诉讼中,麻林山合作社称贾东明应按照双方所签涉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承包费,即2015年11月20日交纳的是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的钱。贾东明认可该陈述。诉讼中,贾东明称其要求的误工费1800元系估算的。一审法院认为:贾东明与麻林山合作社所签《顺义区张镇果园承包合同书》及《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诉讼中,贾东明称涉诉5.5亩土地系其确权地,该5.5亩直接确权在了其承包的6.6亩果园里。麻林山合作社称双方签订的涉诉合同涉及的5.5亩就是其给贾东明的确权地,并称既然贾东明使用的土地是确权地,其认为自然无需再给予贾东明土地流转补偿。但双方所签上述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果园面积为6.6亩,其中有5.5亩为确权面积。确权面积由村委会按当年流转给村集体的流转费给予补齐差额。针对该条款,麻林山合作社称这句话不通,其认为该条款约定不清,其不清楚当时约定这句话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按照现在的文意进行理解,该条款是给村委会设定的义务,由于语意不清,其无法做出解释。但麻林山合作社称该村土地确权工作由其负责。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顺义区各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的运行模式,可以认定该条款中的“村委会”即为麻林山合作社。麻林山合作社认可该5.5亩土地为确权地,亦认可该5.5亩土地确权时确在了贾东明承包的6.6亩果园里,而麻林山出具的收据显示,2014年度贾东明按照6.6亩交纳了当年的果园承包费。而同时,麻林山合作社接收的用途为平原绿化造林,平原绿化造林流转土地价格均为每年每亩1500元,故贾东明要求麻林山合作社给付该5.5亩土地的流转费8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贾东明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误工费1800元且与本案有关,并称该1800元系估算的,故对贾东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贾东明应按照涉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交纳土地承包费,即2015年11月20日交纳的是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的钱。而双方所签涉诉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确权面积由村委会按当年流转给村集体的流转费给予补齐差额。故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何时给付上述费用,即贾东明要求麻林山合作社自2017年起给付相关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对贾东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判决:一、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麻林山村经济合作社给付贾东明二○一六年五点五亩确权地的土地流转费八千二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贾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麻林山村经济合作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合同书、会议记录、补充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流转委托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根据查明的事实,贾东明于2000年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贾东明户依法享有9.5亩土地确权面积,贾东明对上述确权面积中的5.5亩未实际承包具体地块。麻林山合作社与贾东明签订的《顺义区张镇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贾东明承包果园面积6.6亩,其中有5.5亩为确权面积,确权面积由村委会按当年流转给村集体的流转费给予补齐差额。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麻林山合作社虽认为上述条款约定显失公平,但其未依法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贾东明主张麻林山合作社给付土地流转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贾东明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麻林山合作社与贾东明对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地面积是否包含确权地面积各执一词,根据查明的事实,贾东明未实际确地承包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土地确权面积中的5.5亩确权土地,且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承包期限与双方签订的《顺义区张镇果园承包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承包期限并不相符;其二,在双方实际履行上述果园承包合同过程中,贾东明依约按果园实际承包地面积足额交纳承包费,在所交纳的承包费中并未扣除确权地面积;其三,双方签订《顺义区张镇果园承包合同书》后,麻林山合作社曾向贾东明履行给付确权地土地流转费义务,双方均认可麻林山合作社已按合同约定的流转费标准向贾东明补齐2015年以前的确权面积差额,而自2016年麻林山合作社并未向贾东明就未实际承包确权地面积给付相应利益。鉴于此,麻林山合作社关于确权地面积包含在果园承包地面积中而贾东明不应享受确权地流转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贾东明有权按照2016年的土地流转费标准享有确权土地面积的流转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麻林山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麻林山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灵灵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立书 记 员  田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