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多亮与王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多亮,王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441号原告:杨多亮,男,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身份证明342422197706284298。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云,安徽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梅,女,1977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杨多亮与被告王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多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多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敬梅偿还借款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王敬梅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立据向杨多亮借款20万元,后又于同年8月1日立据向杨多亮借款6万元,并约定2015年8月15日还款。同时王敬梅承诺以其所有的沪W×××××别克牌商务汽车作抵押。到期后杨多亮均多次催要,王敬梅拖欠未还。故杨多亮起诉要求王敬梅偿还借款26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王敬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查质证,对杨多亮提供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及被告身份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自然人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该份证据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2、借条一张、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张,证明:王敬梅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并对该6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8月15日的事实,该证据是书证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钱款的事实,该份证据与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认定的事实为:王敬梅在上海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3月12日向杨多亮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8月1日王敬梅又向杨多亮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之前。后经杨多亮催要以上两笔借款,王敬梅分文未付,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中王敬梅立据借杨多亮26万元,杨多亮通过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敬梅应当偿还,故杨多亮要求王敬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多亮与王敬梅对其中6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但对逾期还款的利率未做约定,故逾期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约26个月),利息计算为60000元×6%÷12个月×26个月=7800元;对其中2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其起诉之日视为主张权利之时,故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以上利率计算标准从2017年4月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约7个月),利息计算为2000000×6%÷12个月×7个月=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多亮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14800元,合计27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被告王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梁荣审 判 员 姜传芳人民陪审员 张多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先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代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