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5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炳希投资有限公司与何惠玲、李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炳希投资有限公司,何惠玲,李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5203号原告:广州市炳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路410-412号第36层自编J房。法定代表人:岑兆雄。委托代理人:吴晓嘉,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嘉俊,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惠玲,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被告:李文辉,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原告广州市炳希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惠玲、李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惠玲、李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惠玲违反《借款协议》,被告李文辉未依《担保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何惠玲与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何惠玲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违约金(逾期未归还的借款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到期的款项,自借款协议解除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李文辉对被告何惠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何惠玲、李文辉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何惠玲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惠玲提供无息借款85000元,被告何惠玲应于2016年1月5日、4月5日、7月5日、10月5日、2017年1月5日、4月5日、7月5日、10月5日向原告分别返还10625元;被告何惠玲逾期返还前述款项,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返还超过三十日,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何惠玲立即清偿剩余全部借款。同日,被告李文辉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何惠玲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及原告为实现借款协议约定的权利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何惠玲出借85000元。借款后,被告何惠玲未向原告清偿任何一期还款,成讼。另查明,原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发放贷款的经营资格,其向被告何惠玲等不特定的多数人发放借款的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何惠玲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款项85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并从2016年1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由于《借款协议》无效,被告李文辉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亦随之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之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李文辉明知原告不是金融机构,仍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何惠玲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有过错,因此,被告李文辉应对被告何惠玲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惠玲向原告广州市炳希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款项8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文辉对被告何惠玲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炳希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2元,由被告何惠玲、李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人民陪审员 肖明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白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