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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4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XX升与梁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升,梁振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4民初433号原告:XX升,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国前,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振华,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原告XX升与被告梁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688元(其中维修费6188元,租车费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梁振华驾驶其所有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大新县桃城镇往雷平镇方向行驶,原告XX升驾驶其所有的桂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213省道133KM+300M处时,因粤S×××××号车左前轮爆胎,被告操作不当,致使粤S×××××号车驶入对向车道与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5日,大新县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单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因车辆维修花去维修费18188元,被告仅垫付1200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2000元),尚欠6188元未付。2017年3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广西九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派原告到大××××车站村林场片区滴灌工程任项目经理,负责工地施工事宜。为保证原告用车需要,原告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一辆汽车用于日常交通需要,共花去租车费165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对上述费用推拖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准上述诉请。被告梁振华辩称,一、其对原告主张的6188元维修费有异议,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8000.6元,被告已付12000元,尚欠6000.6元;二、其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16500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系伪造的,根本不存在租车的事实,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三、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原告XX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车辆维修费发票2张(票面金额为18000元和188元各1张);3.租赁合同及租赁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4.租车收款收据1份;5.广西九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各1份。被告梁振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维修清单1份;2.手机通话录音1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3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车辆维修费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票面金额为188元的维修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与本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维修出厂后,再次进行维修产生的188元维修费,未有证据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车辆维修费应为18000元;2.关于租车费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租车费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伪造的。本院认为,租车费收款收据记载租车时间为33天,而租赁合同记载租车期限为2017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30日,为32天,两者并不相符,且租车费收款收据并非为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16500元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振华对原告XX升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到南宁中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7年4月24日维修出厂,共花去维修费18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0000元,粤S×××××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已赔付原告2000元,原告尚有6000元维修费未得到赔偿。另查明,原告XX升诉称,2017年3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广西九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派其到大××××车站村林场片区滴灌工程任项目经理,负责工地施工事宜。被告梁振华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尚未全部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故尚欠的6000元维修费由被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属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虽然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16500元不予认可,但原告车辆受损,使其在一定时间内无法继续享有该车的使用利益,其寻求替代性交通工具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车辆维修天数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原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元。综上,原告XX升的经济损失9000元(6000元+3000元),由被告梁振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XX升经济损失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计183.5元,由原告XX升负担110.5元,被告梁振华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鸿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