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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顾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1,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长军、吴旭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1酒后驾驶×××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阿荣旗那吉镇福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烧烤店门口处时,被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依法对顾某1的血液进行提取。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样品检验,顾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每百毫升血液含191.26毫克乙醇(191.2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车辆及驾驶证信息等书证,证人顾某2的证言,被告人顾某1的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顾某1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秀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