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广州碧泉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华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慧鑫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华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慧鑫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梅县华慧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明慧,广州碧泉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明慧。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慧鑫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明慧。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县华慧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明慧。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慧,女,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广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碧泉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法定代表人:华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荣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华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慧公司)、广东慧鑫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县华慧苑公司)、陈明慧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碧泉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东华慧公司、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陈明慧的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碧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按照与碧泉公司签订的《关于增城区派潭镇高滩地块立项及申请用地指标的代理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服务事项,广东华慧公司经已在碧泉公司的协助下完成了3项服务,鉴于碧泉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用才致使服务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而一审法院在判决认定上并没有追究碧泉公司的违约行为和过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将服务超期的责任归于广东华慧公司,故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96条规定认定本《服务协议》实为委托合同关系,则根据该合同法第405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人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受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的规定和释义,意味着广东华慧公司依照《服务协议》约定的委托内容,完成了委托的某项事务则碧泉公司应当向广东华慧公司支付报酬。故广东华慧公司认为收取碧泉公司的100万元款项无需退还给碧泉公司。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陈明慧个人自行书写的还款承诺一概认定为广东华慧公司、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的意思表示,从而判决三个公司承担清偿和担保清偿的连带责任损害了广东华慧公司、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广东华慧公司在《服务协议》的履行期限内,基本上为碧泉公司实现了协议约定内容所追求的结果,且碧泉公司经已在立项上依法享有项目成果的利益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碧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支付报酬的义务。被上诉人碧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广东华慧公司、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陈明慧的上诉请求。一、双方对合同依法成立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关于增城区派潭镇高滩地块立项及申请用地指标的代理服务协议书》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二、广东华慧公司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应当依合同约定返还100万元代理费给碧泉公司,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1、广东华慧公司的违约事实。(1)没有按合同约定设立共管账户。根据服务协议书第3.1条约定,广东华慧公司付款是在双方确定共管账户后进行,可广东华慧公司在没有取得共管账户时一直追碧泉公司付款,随后一直要求其设立共管账户,其以各种理由推辞。(2)根据协议第(9.2.1)条款,广东华慧公司没有开展任何实质性工作,如协议书预定的可行性分析等前期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市场调研、可行性分析报告、概念性规划方案等)及以后的工作(如取得广州市立项文件、广东省发改委重点项目批复等)。2、根据2014年4月18日碧泉公司与广东华慧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第六条第1项约定,广东华慧公司在十五个月内无法完成委托事项(取得本协议坐标编号地块的申报立项批复文件或证书,以及127亩“第一地块”完成申请用地建设指标,并落户到甲方名下)的应当全额返还碧泉公司支付的代理费,并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3、广东华慧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承诺退还100万元及利息给碧泉公司。因广东华慧公司无法在约定期限完成委托事项,双方多次协议解除合同和退还1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宜。2015年9月23日,碧泉公司委托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向广东华慧公司发出《律师函》,而不是向陈明慧个人发出的,2015年9月25日广东华慧公司收到碧泉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后,其法定代表人同为陈明慧,以广东华慧公司的名义向碧泉公司作出《承诺书》,同意解除合同,并承诺在2015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100万元及利息给碧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代表其担任的公司的行为,具有法人的法律效力。可见,广东华慧公司、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陈明慧在上诉状中称是陈明慧的个人行为违背事实。三、合同约定了广东华慧公司取得代理费的条件为最终以代办理碧泉公司取得二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土地利用规划指标落地手续并挂牌到碧泉公司名下),不以工作完成计算代理费。根据服务协议书第二条和第9.2.2条、第9.2.3条的约定,广东华慧公司的代理事项为:代碧泉公司办理两地块1095亩土地的审批和立项手续、申请建设用地指标,并落户到碧泉公司名下、相关摘牌手续。最终以代办理碧泉公司取得二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土地利用规划指标落地手续并挂牌到碧泉公司名下)为衡量广东华慧公司是否完成代理任务,没有为碧泉公司取得二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广东华慧公司应退还其所收取的代理费及利息,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陈明慧承担担保责任。广东华慧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27日广东省发改委“粤发改【2015】132号文”也只是一个前期预备项目工作,前期预备项目计划只需一个申请,且在合同签订后的11个月才取得,其根本无法在四个月内从“预备”转为“批准”,因为“预备”到“批准”还需要(市场调研、可行性分析报告、概念性规划、土地流失分析报告方案、公示等)大量的工作后,才能向国土规格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指标,等待建设用地指标落地后,政府才能向目标地块进行征地,将目标地块建设用地收回国有储备用地后,再进行招拍挂工作。综上所述,碧泉公司与广东华慧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后,因广东华慧公司没有开展委托工作,不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015年9月28日广东华慧公司作出《承诺书》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100万元及利息给碧泉公司,足以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碧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东华慧公司返还100万元人民币给碧泉公司,并从碧泉公司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0%向碧泉公司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4年4月23日计至2014年12月11日,100万元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2.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陈明慧对广东华慧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8日,甲方(委托方)碧泉公司与乙方(受托方)广东华慧公司,丙方(担保方)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陈明慧签订《关于增城区派潭镇高滩地块立项及申请用地指标的代理服务协议书》。《关于增城区派潭镇高滩地块立项及申请用地指标的代理服务协议书》载明:地产项目地点为广州增城区派潭镇高滩村1095亩地块。委托代理事项为甲方负责目标地块整体开发建设,进行地产综合开发,乙方负责以甲方名义将目标地块通过合法的途经分步办理有关申办审批立项手续和申请商住用地指标:1.乙方需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申报1095亩土地的审批和立项手续;2.先以广州增城区派潭高滩村松柏望合作社甲方已签约的127亩集体用地申请建设用地指标并落户到甲方名下;3.继而分步完成目标地块余下的968亩土地的相关摘牌手续。乙方责任与义务:1.本协议签定生效之日起,乙方就相关目标地块以广州市政府立项,并向广东省政府申报省重点项目等事项,负责全面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关系;2.本协议签订后15个月内,乙方一旦接受甲方的50万元预付咨询服务费,即表示乙方完全有完成上述条款的能力,且可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相关手续;乙方如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上述条款,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则作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由乙方负责全额偿还给甲方,同时需按照借款总额的年息2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乙方偿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相关费用及支付方式(以第一地块为例):1、甲方按照每亩人民币12万元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及其他费用,第一地块的咨询费总额按批复后的实际面积计算。2、本协议签订之日,甲、乙双方共同设立/指定共管账户。3、第一地块甲方按以下约定向共管帐户存入款项:3.1共管账户一经确定,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存入50万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即启动本协议约定的有关工作,乙方应在甲方存入上述款项后的三个月内完成可行性分析等前期工作(包括但不限於市场调研、可行性分析报告、概念性规划方案等)。3.2在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环评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共管账户存入后支付50万元,再由乙方向第三方支付环评合同订金(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已支付的订金收据)。3.3取得广州市立项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存入50万元。3.4取得省发改委重点项目批复后,五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存入50万元。3.5项目地块土地红线各项指标的落地取得批复后十个工作日,甲方再存入200万元。3.6甲方与政府部门签订土地整合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再存入200万元。3.7在收到目标地块的土地变更、缴付地价的书面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履行支付费用报酬余款。至此,视为甲方已就第一地块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另行支付费用,甲方亦不得要求乙方偿还借款。双方约定从签约之日起15个月内作为本协议履行期,乙方如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上述事项,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则作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乙方需全额偿还给甲方,同时需按照借款总额为的年息2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乙方偿清全部本息之日止。9.2时间约定:9.2.1市立项工作须于本协议签订六个月内完成并同时开展各项工作(具体为:前三个月乙方应完成市场调研、概念性规划方案、可行性分析报告;后三个月完成环评及其他相关工作及广州市重点项目立项申报工作)。9.2.2第一地块红线落地须于2014年12月底前完成,于2015年3月底挂牌到甲方名下。9.2.32015年6月底完成第二地块的指标落地手续。9.4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具体内容以甲、乙、丙三方另行签订担保协议为准等内容。同日,甲方(债权人)碧泉公司与乙方(债务人)广东华慧公司,丙方(担保人)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陈明慧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载明:为确保《关于增城区派潭镇高滩地块立项及申请用地指标的代理服务协议书》的履行,在乙方不能履行《关于增城区派潭镇高滩地块立项及申请用地指标的代理服务协议书》所产生的债务时,丙方愿意按照《关于增城区派潭镇高滩地块立项及申请用地指标的代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关于增城区派潭镇高滩地块立项及申请用地指标的代理服务协议书》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4年4月23日,碧泉公司向广东华慧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广东华慧公司出具《收据》给碧泉公司收执。《收据》载明:今收到碧泉公司交来办理项目指标费用人民币50万元。(根据《关于增城区派潭镇高滩地块立项及申请用地指标的代理服务协议书》支付第3.1条款中费用伍拾万元)。2014年12月12日,碧泉公司分两次共向广东华慧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广东华慧公司出具《收据》给碧泉公司收执。《收据》载明:今收到碧泉公司交来办理项目指标费用人民币50万元。(根据《关于增城区派潭镇高滩地块立项及申请用地指标的代理服务协议书》支付第3.2条款中费用伍拾万元)。2015年9月23日,碧泉公司委托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向广东华慧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广东华慧公司在收到此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立即配合碧泉公司完成解除协议、交接资料、返还款项、支付利息等工作。2015年10月28日,陈明慧出具《承诺书》给碧泉公司收执。《承诺书》载明:我们公司已在2015年9月25日收到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对碧泉公司要求我们对退还本金壹佰万元及相关利息一事,我们承诺在二个月内将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特此承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碧泉公司委托广东华慧公司以碧泉公司名义将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高滩村1095亩地块通过合法的途径分步办理有关申办审批立项手续和申请商住用地指标,双方签订了《关于增城区派潭镇高滩地块立项及申请用地指标代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未经签约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广东华慧公司虽然为完成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了相关的工作,但其工作成果并未符合协议的约定。同时,陈明慧作为独立的担保人,也作为广东华慧公司、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承诺还款的行为,也进一步印证了广东华慧公司实际并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工作成果。在广东华慧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下,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碧泉公司主张广东华慧公司返还100万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于《关于增城区派潭镇高滩地块立项及申请用地指标的代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如广东华慧公司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委托事项,碧泉公司已向广东华慧公司支付的款项则作为广东华慧公司向碧泉公司的借款,由广东华慧公司全额偿还给碧泉公司,同时按年息2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广东华慧公司偿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据此,碧泉公司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广东华慧公司与碧泉公司在《关于增城区派潭镇高滩地块立项及申请用地指标的代理服务协议书》中未约定款项的清偿时间,结合陈明慧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2月28日前支付,则本案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碧泉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时间,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明慧、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因《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在广东华慧公司违约的情况下,陈明慧、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鉴于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碧泉公司主张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陈明慧对广东华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陈明慧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东华慧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华慧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碧泉公司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款项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陈明慧对广东华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陈明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东华慧公司追偿。三、驳回碧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2元,由碧泉公司负担3374元,由广东华慧公司、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陈明慧共同负担12798元。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关于上诉程序问题,因广东华慧公司、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陈明慧均对一审判决不服,并一并上诉,故广东华慧公司、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陈明慧共同缴纳上诉费用,并无不当。碧泉公司与广东华慧公司、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陈明慧签订的《关于增城区派潭镇高滩地块立项及申请用地指标的代理服务协议书》,均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广东华慧公司是否应向碧泉公司返还1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问题;2.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陈明慧是否应对广东华慧公司欠付碧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广东华慧公司是否应向碧泉公司返还1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问题。《关于增城区派潭镇高滩地块立项及申请用地指标的代理服务协议书》约定“2.本协议签订后15个月内,广东华慧公司一旦接受碧泉公司的50万元预付咨询服务费,即表示广东华慧公司完全有完成上述条款的能力,且可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相关手续;广东华慧公司如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上述条款,碧泉公司已支付给广东华慧公司的款项,则作为广东华慧公司向碧泉公司的借款,由广东华慧公司负责全额偿还给碧泉公司,同时需按照借款总额的年息2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广东华慧公司偿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双方约定从签约之日起15个月内作为本协议履行期,广东华慧公司如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上述事项,碧泉公司已支付给广东华慧公司的款项,则作为广东华慧公司向碧泉公司的借款,广东华慧公司需全额偿还给碧泉公司,同时需按照借款总额为的年息2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广东华慧公司偿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广东华慧公司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委托事项的,应向碧泉公司返还已付的全部款项。广东华慧公司上诉主张其未能按期完成委托事项的原因在于碧泉公司逾期支付咨询服务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陈明慧作为广东华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0月28日以公司的名义向碧泉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二个月内将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虽然广东华慧公司和陈明慧上诉均表示陈明慧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为其个人行为,但由于陈明慧系广东华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陈明慧在《承诺书》中是以公司名义作出的承诺,故广东华慧公司和陈明慧的抗辩理由不得对抗碧泉公司。综上,一审法院以陈明慧已向碧泉公司出具《承诺书》、印证了广东华慧公司实际并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工作成果,进而判令广东华慧公司向碧泉公司返还10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关于增城区派潭镇高滩地块立项及申请用地指标的代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广东华慧公司全额偿还给碧泉公司的已付款,还应按年息2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且陈明慧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2月28日前支付,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广东华慧公司应向碧泉公司支付利息以尚欠款项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陈明慧是否应对广东华慧公司欠付碧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增城区派潭镇高滩地块立项及申请用地指标的代理服务协议书》中约定“9.4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陈明慧为广东华慧公司向碧泉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具体内容以三方另行签订担保协议为准等内容。”同日,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陈明慧作为担保人与碧泉公司、广东华慧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亦均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陈明慧愿意按照《关于增城区派潭镇高滩地块立项及申请用地指标的代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协议书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虽然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陈明慧上诉认为陈明慧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为其个人行为,但因陈明慧系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陈明慧在《承诺书》中是以公司名义作出的承诺,故其抗辩理由不得对抗碧泉公司。现在广东华慧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陈明慧应对广东华慧公司欠付碧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陈明慧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东华慧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广东华慧公司、广东慧鑫公司、梅县华慧苑公司、陈明慧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8元,由上诉人广东华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慧鑫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梅县华慧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明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佩莹审判员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二O一七年二O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雅之蔡嘉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