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4执4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姜书文、张世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书文,张世新,沈明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4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姜书文,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张世新,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沈明岩,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本院在执行姜书文与沈明岩、张世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4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沈明岩、张世新至今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姜书文向本院申请执行赔偿款人民币67978.46元及垫付的诉讼费用10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世新在银行内存款人民币7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汉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桂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