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徐和生与薛敏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和生,薛敏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957号原告:徐和生,男,194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荣,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敏佳,女,199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晖,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怡,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徐和生与被告薛敏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和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荣、被告薛敏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和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7042.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薛敏佳驾驶苏E×××××轿车在闽江路远由东往西行至事故地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常熟×××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薛敏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协商未成故起诉。被告薛敏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垫付5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返还,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5时54分,被告薛敏佳驾驶苏E×××××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敏佳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5125.07元。2017年4月1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和生因车祸致L1压缩性骨折行成形术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和生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2520元。另查明:苏E×××××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薛敏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者险100万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薛敏佳已分别向原告垫付10000元、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敏佳全责、徐和生无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苏E×××××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薛敏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100万元不计免赔。现原告主张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6512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219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40042.67元。应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2397.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55125.07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57645.07元,该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40042.67元。被告薛敏佳已垫付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被告薛敏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因其未能证明其中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可以用何种药物予以替代,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和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42.67元,扣除保险公司及薛敏佳已垫付的10000元、5000元,还应给付原告徐和生12504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薛敏佳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徐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3元,由被告薛敏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43元由被告薛敏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薛敏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崔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丹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