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某、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农民,住遵化市。2013年1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鲁某,男,1988年1月7日出生,农民,住遵化市。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丽娟、被告人徐某、鲁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0时许,在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梁子河村,张某乙(已判决)、朱某(已判决)因错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其间,张某乙联系被告人徐某、鲁某、“大鹏”持铁管赶至现场,被告人徐某、鲁某等人对被害人张某甲、杨某(张某甲的岳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杨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4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2013年1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1月12日因取保候审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鲁某主动到遵化市公安局投案。审理中,被告人鲁某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住院病历复印件,谅解协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鲁某因他人发生纠纷而殴打被害人张某甲、杨某,致二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二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可酌情从宽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苗瑞生人民陪审员 王占华人民陪审员 杜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