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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房志梅与代红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志梅,代红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776号原告:房志梅,女,汉族,1953年9月5日生,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飞骥,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新,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红林,男,汉族,1970年5月29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志梅诉被告代红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志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飞骥,被告代红林,被告中国人寿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志梅诉称,2017年3月23日9时10分左右,被告代红林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涟水县安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门前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的过程中,与刘正峰(原告丈夫)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房志梅)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红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房志梅、刘正峰无责任。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后转至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3日,花医疗费17000余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志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0269.54元。被告代红林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刘正峰在事故中也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前,原告原本就是××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淮安市淮安医院治疗检查,如果两家医院治疗检查的结果不一致的话,我方只认可原告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的结果。对于原告治疗的损伤如果与本起事故无关,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刘正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质量明显超过40公斤、核定时速明显超过15公里/时,该车应认定为机动车。刘正峰驾驶机动车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主、客观上均存在重大过错,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其至少要承担次要责任,被保险车辆最多承担主要责任。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的诉请偏高,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9时10分左右,代红林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轿车,沿涟水县安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门前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的过程中,与刘正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房志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红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正峰、房志梅无责任。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房志梅在涟水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607元;于当日转入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16113.48元。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志梅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淮二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06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房志梅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11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房志梅误工期按12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60日计算为宜,其中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即可;营养期按60日计算为宜。原告房志梅花鉴定费37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载卷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红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正峰、房志梅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房志梅主张其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3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淮安区顺河镇亚成秸秆收购站从事门卫工作兼做秸秆加工工作,月工资2300元,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三堡村村民委员会和淮安区顺河镇亚成秸秆收购站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300元/月计算。原告房志梅主张其车辆损失为1350元,并提供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南京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房志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72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6480元;5、误工费9200元;6、残疾赔偿金29930.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车辆损失1350元,合计71020.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志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102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790元,由被告代红林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06)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云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