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青兰与杨志强、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青兰,杨志强,杨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627号原告:冯青兰,女,汉族,1973年5月6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杨志强,男,汉族,1972年3月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杨华,女,汉族,1975年3月2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冯青兰与被告杨志强、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青兰,被告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青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鞋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张潘禹发超市经营鞋品生意,原告是从事鞋品批发的。2015年,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休闲运动鞋。截止到2015年9月份,二被告欠原告货款75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共计偿还49000元。下欠2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志强辩称,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是账目金额不对,应偿还18700元。被告杨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被告对其中有签名的单据予以认可,且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称其应当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87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账目清单内容并未明确显示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杨志强多次从原告冯青兰处赊购鞋子用于销售,并在未付款项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经核算,有被告杨志强签名确认的未付款金额为78991元。上述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9000元,余下货款29991元拖欠至今。另查明,被告杨志强与被告杨华于1997年9月8日办理婚姻登记,于2017年6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志强尚欠原告冯青兰货款2999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志强与原告冯青兰之间明确约定本案所涉欠款系被告杨志强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志强、杨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且原告知悉该约定,故被告杨志强欠原告冯青兰货款26000元,应视为被告杨志强、杨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当由被告杨志强、杨华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冯青兰要求被告杨华对本案中的26000元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志强、杨华连带支付原告冯青兰货款26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杨志强、杨华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培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