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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蔡一龙与四川亿联安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一龙,四川亿联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737号原告:蔡一龙,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君,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亿联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芳草街6号附9、10号3层。法定代表人:严统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女,四川亿联安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蔡一龙与被告四川亿联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蔡一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谢雨君,亿联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一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亿联安公司向蔡一龙偿还本金2000万元、1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蔡一龙与亿联安公司先后于2013年9月27日、2014年4月8日签署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蔡一龙向亿联安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利息均按年息20%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蔡一龙将借款2000万元、1000万元支付至亿联安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亿联安公司除支付了2015年2月28日以前的利息外,未偿还本金及2015年3月1日后的利息,经蔡一龙多次催收,亿联安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亿联安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但亿联安公司实际收到的本金并没有3000万元,因为前一份合同虽然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但亿联安公司实际只收到1800万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此外,双方已用其他债务冲抵了借款本金150万元。经审理查明,蔡一龙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2013年9月27日,亿联安公司与蔡一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亿联安公司向蔡一龙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蔡一龙根据亿联安公司划款委托书指定的开户银行帐户将借款金额转入;借款利息按年息20%计算,利息计至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按月付息。该合同由蔡一龙签字,亿联安公司一方加盖了印章,并由亿联安公司董事洪清鹏作为见证人签字。当天,亿联安公司收到蔡一龙委托四川万汇票证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万汇高科技有限公司转帐支付的850万元、950万元,合计18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蔡一龙委托洪清鹏向亿联安公司支付200万元,洪清鹏于当天向亿联安公司董事陈谦转账支付了200万元,陈谦以亿联安公司的名义向蔡一龙出具了确认从洪清鹏帐户收到2013年9月27日《借款合同》项下200万元借款本金的《收款确认书》。2014年9月27日,蔡海哨代表蔡一龙与亿联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合同》,载明: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现展期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展期期间年利率按20%执行。该合同由蔡海哨代表蔡一龙签字,亿联安公司加盖了印章。2014年4月8日,亿联安公司与蔡一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亿联安公司向蔡一龙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蔡一龙根据亿联安公司划款委托书指定的开户银行帐户将借款金额转入;借款利息按年息20%计算,利息计至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按月付息。该合同由蔡海哨代蔡一龙签字,亿联安公司一方加盖了印章。当天,蔡一龙委托洪枚菊、杨桂花向亿联安公司指定的余金池帐户转帐支付1000万元,亿联安公司向蔡一龙出具收到借款1000万元的收据。亿联安公司就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均按月支付了自收到款项之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其中2013年9月27日《借款合同》的利息是按本金2000万元支付的。从2015年3月起,亿联安公司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6年2月1日,蔡一龙与亿联安公司、成都棠湖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湖屋业公司)、严统明、成都棠湖泊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林城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协议载明:截止2016年1月1日,亿联安公司欠蔡一龙借款本金3000万元;2015年,亿联安公司与棠湖屋业公司就巴中棠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7500万元的股份签订转让协议,截止2016年1月1日,棠湖屋业公司应付亿联安公司股权转让款余额750万元;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亿联安公司自愿将其应收棠湖屋业公司7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150万元转移给蔡一龙,用于冲抵蔡一龙债权本金150万元;棠湖屋业公司同意上述债权转让;严统明、泊林城公司作为棠湖屋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债务转移时间为2016年1月1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帐凭证、委托收款函、付款通知书、银行帐户查询清单、《收款确认书》《借款展期合同》《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蔡一龙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其与亿联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涉澳合同关系,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与案涉合同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就2013年9月27日《借款合同》,蔡一龙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是2000万元还是1800万元;亿联安公司是否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冲抵了蔡一龙借款本金150万元;亿联安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就2013年9月27日《借款合同》,蔡一龙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是2000万元还是1800万元。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在于,蔡一龙2013年10月11日委托洪清鹏向亿联安公司董事陈谦支付的20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现虽无证据证明亿联安公司出具了委托陈谦收款的委托手续,陈谦收款后亿联安公司也未向蔡一龙出具收据,但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看出亿联安公司对收到包括该200万元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是认可的:其一,亿联安公司在2014年9月27日与蔡海哨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中,确认2013年9月27日《借款合同》的展期金额为2000万元;其二,亿联安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即按2000万元本金按月向蔡一龙支付了2015年2月以前的利息;其三,2016年2月1日亿联安公司在与蔡一龙、棠湖屋业公司等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中,确认欠蔡一龙借款本金3000万元,即两份借款合同金额2000万元与1000万元之和。以上情况,结合亿联安公司董事陈谦以公司名义向蔡一龙出具的《收款确认书》的事实,可以认定蔡一龙委托洪清鹏向陈谦转帐支付的200万元,就是2013年9月27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就该份合同,蔡一龙提供的本金共计为2000万元。二、亿联安公司是否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冲抵了蔡一龙借款本金150万元。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2016年2月1日蔡一龙与亿联安公司及棠湖屋业公司等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亿联安公司将其应收棠湖屋业公司7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150万元转移给蔡一龙,用于冲抵蔡一龙债权本金150万元。蔡一龙称,该协议中约定冲抵的蔡一龙债权本金150万元,是指蔡海鹰转让给蔡一龙的债权,而非本案涉及的借款债权。对此本院认为,蔡一龙的上述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关于债权转让和冲低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从约定债权转移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亿联安公司欠蔡一龙的本金从3000万元减少到2850万元。三、亿联安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先后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4月7日届满。就前一份《借款合同》,虽然蔡一龙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2014年9月27日由蔡海哨代表蔡一龙与亿联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但鉴于没有证据表明蔡海哨有蔡一龙的相关授权,双方当事人也未主张借款期限已延长,故仍应以2014年9月26日为该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蔡一龙要求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借款本金金额应为查证属实的28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并约定利息计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亿联安公司实际按月向蔡一龙支付了自收到款项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蔡一龙要求亿联安公司按照年利率20%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亿联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蔡一龙返还借款本金28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本金3000万元计;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本金2850万元计,均按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蔡一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四川亿联安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97元、91820元,共计248817元,由原告蔡一龙负担8817元,被告四川亿联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蔡一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四川亿联安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俊审 判 员  孙文宏人民陪审员  曾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