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2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树有与被告大商集团朝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有,大商集团朝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2民初2058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树有,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赵青天,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商集团朝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邸宇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运,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树有与被告大商集团朝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有的委托代理人赵青天、被告大商集团朝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货款220,031元及利息,并自2015年11月至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015年与被告订立摊位承包合同,在其商城售卖货物。因该商城采用集体收取货款,再返还给各商铺的收银模式。原告有220,031元人民币的货款一直没有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诉被告辩称,第一,大商集团朝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杨树友签订合同是朋友的友,而诉状中的有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有;第二,本案不存在返还货款的问题,2014年11月份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12月份至2017年2月份实际双方所签订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因代收的货款不足以抵扣租金及相关税费,反而原告还欠被告的租金,我们就该问题提起了反诉。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给付反诉原告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份租金人民币467,673.46元,并按月拖欠租金额每天5%支付违约金至租金交清之日止;二、判决给付反诉原告会员积分承担费用63.59元、团购促销承担费用118.38元、电费31,820.78元、信用卡费用1,000.60元、促销员管理费256元、大商卡费用186元、促销礼券费114元、促销服务费96元,合计33,655.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提供朝阳新玛特二层一号为被告反诉人使用,开设玖姿店铺。在合同到期后,被反诉人拒不与反诉人续签合同,从2014年12月起继续经营,直至2017年2月才从朝阳新玛特二层一号撤出。按照《租赁合同》第2条2.1款约定,租金标准为月租金13,570元。合同第2条2.2款、2.3款分别就营业费用、税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8条8.4款分别就信用卡手续费、电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上各项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在被反诉人继续经营期间,反诉人一直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反诉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缴费租金和相关费用的义务,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被反诉人拖欠反诉人租金及各项费用合计259,662.16元。反诉人多次催缴无效,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原告杨树友与被告大商集团朝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店里二层一号场地,面积为183平方米,用于开设名称为玖姿的店铺。合同的有效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860.38元/㎡/年,月租金为13,157元,租金总额11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为:在不影响发生违约后甲方(被告)的其他权利和补偿措施的情况下,如果乙方(原告)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或者其他费用,乙方则需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月租金的5%,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宜为:1、信用卡、银联卡刷卡手续费乙方100%承担;2、大商卡乙方100%承担;3、二次电费乙方100%承担;4、发生售后以商场解决为准;5、每月25日结其上月货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邸宇峰、委托代理人郭英丽、总经理孙春及原告杨树友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原告依然使用租赁场地开设玖姿店铺至2015年11月,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租金157,884元及所产生的会员积分承担63.59元、团购促销承担118.38元、电费31,820.78元、信用卡费用1,000.60元、促销员管理费256元、大商卡186元、代垫费用(礼券)114元、促销服务费96.06元,合计191,539.41元,被告也未为原告结算货款220,031元。2015年11月以后,原告未再继续经营,也未再产生销售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玖姿欠款账务明细、租赁合同、撤回说明等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原、被告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原、被告也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合同,但被告对原告继续在租赁场地开设玖姿店铺也未提出异议,则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虽然原告提出,被告大商集团朝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原经理孙春口头表示同意其继续使用租赁场地而不需支付租赁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说法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孙春有此表示也只代表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被告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应按照原租赁合同履行义务。但原告未按原合同给付被告租赁费、电费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结算货款,双方的行为均侵犯了对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租金157,884元及所产生的会员积分承担63.59元、团购促销承担118.38元、电费31,820.78元、信用卡费用1,000.60元、促销员管理费256元、大商卡186元、代垫费用(礼券)114元、促销服务费96.06元,合计191,539.41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20,031元,经过相互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8,491.59元。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使用租赁场地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1月,故原告应支付的租赁费用应自租赁合同期满之日起也就是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租赁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租赁费用是通过被告代扣货款的形式予以支付,故原告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大商集团朝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杨树有(反诉被告)货款28,491.59元,并自2015年12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大商集团朝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对反诉被告(原告)杨树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4元,减半收取2,152元,由被告大商集团朝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负担;反诉费5,194元,减半收取2,597元,由原告杨树有负担2,152,被告大商集团朝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负担445。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晶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