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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5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吕绍国与曹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绍国,曹骏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5民初478号原告:吕绍国,男,199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曹骏,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原告吕绍国与被告曹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原告吕绍国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吕绍国申请撤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绍国撤诉。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绍国负担。审判员  戴自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周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