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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运城市分行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运城市分行,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运城市分行。住所地:运城市槐东北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玲,山西柯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小明,山西柯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运城市河东东街御泽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负责人:张建国,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瑾,该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该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运城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运城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方寸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5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发行运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玲、阎小明,被上诉人方寸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张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瑾、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发行运城分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545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方寸律师事务所对农发行运城分行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方寸律师事务所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被上诉人方寸律师事务所主张的农发行运城分行营业部与山西省棉麻公司贷款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省棉麻公司案”)代理费的上诉意见。1、省棉麻公司案的代理费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为10万���,农发行运城分行已全额支付给方寸律师事务所,该案项下不存在拖欠代理费情形。从农发行运城分行一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山西省棉麻公司运城分公司《关于成立山西省棉麻公司运城直属库清算领导组的通知》)、证据4(山西省棉麻公司运城直属库政策性挂账贷款债权债务落实承接协议书)、证据5(山西省棉麻公司运城直属库运站资产清算结果)的内容可知,该案本是政策性贷款,其主体双方是农发行运城分行营业部与山西省棉麻公司运城直属库(下称“运城直属库”)。2009年4月23日运城直属库成立清算领导组,2009年8月12日出具清算结果,因清算财产未能清偿营业部对运城直属库的债权,农发行运城分行营业部于2009年8、9月份聘请其常年法律顾问张建国为该贷款纠纷案件代理律师,双方协商确定代理费为10万元,农发行运城分行于同年9月、12月各支���代理费5万元;之后张建国律师代理营业部提起诉讼,取得生效判决,完成了代理行为。至此,方寸律师事务所完成代理行为、农发行运城分行按双方协商付清代理费用,双方就此案件再无纠葛。上述委托、付费、代理行为符合委托合同中“先委托付费、后代理参与案件审理”的一般情形。2、方寸律师事务所主张的省棉麻公司案的代理费数额,是其单方选择计算标准及依据计算的结果,而非与农发行运城分行协商一致的结果。2009年3月24日协议书(下称“《2009年协议书》”)及《法律顾问合同书》均不能成为方寸律师事务所主张代理费的依据及计算标准。理由如下:⑴律师代理费是委托方对律师代理案件支付的报酬,是在代理行为发生时就应由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好的金额或计算方式,而非代理行为结束后发生纠纷时再由代理律师单方选择计算依据或计算���准。⑵方寸律师事务所主张省棉麻公司案的代理费依据,从起诉立案时的《2009年协议书》,到开庭审理时的《法律顾问合同书》,这一事实说明其在起诉时,对农发行运城分行应付其代理费的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即主张不明,该主张是否成立是需要法院进行审理确认的。但一审法院对其代理费金额的主张是否成立并未进行审理论证,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采信,是错误的。⑶方寸律师事务所在起诉状中主张的省棉麻公司案的代理费金额233,265.95元,与按照《2009年协议书》约定即按下限标准计算出代理费的80%即122,912.98元明显不一致;且其未能提供《2009年协议书》原件,该协议书不能成为其主张代理费的依据。⑷《法律顾问合同书》也不能作为方寸律师事务所主张省棉麻公司案代理费的依据及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省棉麻公司案代理费为204107.71元缺乏事���证据支持,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方寸律师事务所将主张代理费的依据更改为与上诉人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书》,2009年度和2010年度(2009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期间的两份《法律顾问合同书》第六条虽约定“凡是甲方(农发行运城分行)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案件,乙方(方寸律所)优先给予安排,代理费按收费标准优惠30%收取。”但在2013年12月1日之前律师收费标准适用的是2003年颁布施行的《山西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下称《2003年律师收费标准》),而该收费标准对于代理费计算的比例幅度有上下限之分,这也导致《法律顾问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处于不确定状态,如发生代理诉讼案件的行为,仍得由双方协商确定代理费计算的具体比例,该具体比例可以是上限、也可以是下限、还可以是上下限之间的一个比例,或者是高于上限或低于下限的一个���例。正是存在上述五种计算代理费比例情形的可能性,《法律顾问合同书》中仅约定“按收费标准优惠30%收取”代理费,成为一个不确定的约定,即该《法律顾问合同书》的约定不能作为方寸律师事务所的主张和计算代理费的依据。方寸律师事务所单方选择按收费标准上限优惠30%收取代理费,不符合代理费应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原则,其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在省棉麻公司案中,方寸律师事务所主张的代理费金额是按《2003年律师收费标准》上限标准优惠30%计算的结果即204107.71元,与按下限标准优惠30%计算的结果107548.85元,两者相差几近一倍。正是存在这种巨大的差额,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同意显得尤其重要。3、一审法院关于“2010年8月13日原告指派其所律师张建国代理被告营业部诉山西省棉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该案件代理费为204107.71元,而被告分别于2009��9月3日、12月29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各支付50000元,因支付在前,立案在后,故认定已支付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该案代理费无关”的认定错误,理由如下:⑴上述认定与委托代理模式的惯例明显不符。实践中存在多种委托模式,比较典型的有两种,一是诉讼前即委托律师参与代理,由律师制定诉讼方案、代为立案、参加庭审活动等;一是当事人自行提起诉讼立案后,再行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的情形。在代理费的支付时间上,也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实践中常见的有三种:即先付费再代理、先代理后付费、以及风险代理等多种模式,这些情形均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故一审法院以“支付在前、立案在后”为由认定农发行运城分行已支付的10万元代理费与方寸律师事务所主张的省棉麻公司案代理费无关,明显违背了委托合同的一般惯例,是错误的。⑵一审法院“本院认定”内容与“本院认为”内容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在“本院认定”中论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即2009年9月、12月各付款5万元的票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即绛县支行支付53000元代理费票据)及第四组证据(即方寸律师事务所分别与运城分行、新绛县支行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认为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案件代理费。原告虽有争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代理费非本案诉争的代理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在“本院认为”中又论述:“而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3日、12月29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各支付50000元,因支付在前、立案在后,故认定已支付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该案代理费无关”,一审法院的认定与认为前后自相矛盾,导致判决结果错误。⑶2010年8月13日是方寸律师事务所起诉状中单方认为的委托日期,方寸律师事务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⑷“该案件代理费为204107.71元”是方寸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单方计算的结果,而非与农发行运城分行协商确定的结果。4、一审法院遗漏了对诉讼时效的审理和认定。方寸律师事务所代理农发行运城分行及其下属各支行的案件结束后,直至提出辞去法律顾问之日(即2016年8月),该期间从未向农发行运城分行及其下属各支行提出存在拖欠代理费、并要求支付代理费的主张,即其于2016年10月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代理费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农发行运城分行在答辩及庭审中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未作出任何审理和认定,明显错误。二、关于方寸律所主张的除省棉麻公司案外其他八个案件代理费的上诉意见:对一审法院驳回方寸律师事务所对农发���运城分行其余八个案件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对一审法院对其余八个案件代理费计算方式及金额的认定有异议,理由如下:《法律顾问合同书》不能作为方寸律师事务所主张其余八个案件代理费的依据及计算标准。1、《法律顾问合同书》的签订主体是方寸律师事务所与农发行运城分行,合同内容也未涉及农发行运城分行下属支行的权利义务,故该顾问合同仅对签约双方有约束力,对农发行运城分行下属的芮城支行、永济支行、新绛支行、绛县支行、夏县支行等支行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方寸律师事务所主张其余八个案件代理费的依据。2、一审法院关于“200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有多份法律顾问合同书。多份顾问合同第六条约定:凡是甲方(被告)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案件,乙方(原告)优先给予安排,代理费按收费标准优惠30%收取”的认���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纵观双方于200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签订的11份《法律顾问合同书》,其涉及诉讼代理的约定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存在三种情形:一是2008年度和2014年度顾问合同第六条约定“代理费由双方另行协商”;二是2015年度顾问合同第3.1.8条约定“乙方给予优惠”;三是其余年度合同第六条约定“凡是甲方(被告)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案件,乙方(原告)优先给予安排,代理费按收费标准优惠30%收取”。本案中,方寸律师事务所主张的其他八个案件的委托代理时间,处于2008年度顾问合同期间段(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的有芮城支行案、新绛县支行四个案件、绛县支行案共六个案件,该六个案件即使按《法律顾问合同书》约定计算代理费,也是“由双方另行协商”,而不是按优惠30%收取;夏县支行案发还重审一审阶段处于2015年度顾问合���期间段(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而2015年度顾问合同仅约定“乙方给予优惠”,怎么优惠、优惠多少仍得由双方进一步协商确定。一审法院径行按方寸律师事务所主张认定上述七个案件代理费按收费标准优惠30%收取,明显错误。3、如前所述,因2003年律师收费标准存在上下限之分,在双方当事人没有进一步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比例之前,“按收费标准优惠30%收取”的约定是一不确定的约定,没有适用价值。4、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剥夺了农发行运城分行各下属支行参与诉讼、进行抗辩的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在其余八个案件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方寸律师事务所所代理各下属支行各案件的代理费,不仅无事实依据,而且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三、一审法院判决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9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方寸律师事务所主张代理费金额为1508174.29元,一审判决仅支持其204107.71元,诉讼费应按支持金额所占主张金额的比例确定,但一审法院判决由农发行运城分行承担全部诉讼费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方寸律师事务所的一审诉请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方寸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农发行运城分行的合法权益。方寸律师事务所辩称,一、2005年8月8日—2016年8月7日,上诉人聘请方寸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方寸律师事务所指派张建国律师为上诉人的常年法律顾问,为上诉人提供法律服务。因上诉人系运城市下属十三个县、市业务支行的主管行,故方寸律师事务所的工作除为上诉人提供法律服务外,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工作任务主要是为上诉人下属各支行提供法律服务,其中一项工作就是对贷款合同进行法律审查,并在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信贷项目法律审查意见书》中签字、盖章,确认其借贷的合法性。二、上诉人同方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第六条约定:“凡是甲方(上诉人)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案件,乙方(方寸律师事务所)优先给于安排,代理费按收费标准优惠30%收取”。2010年8月23日,上诉人委托方寸律师事务所代理山西省棉麻公司借款案。2010年11月23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运中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西省棉麻公司对运城市分行17508244.27元及利息予以清偿”。根据双方签定的《法律顾问合同》和《山西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及《律师法》、《合同法》的规定,方寸律师事务所在为上诉人“优惠30%”后,依法、依规、依约应收取代理费204107.71元。此数额原审中上诉人依据《收费标准》当庭复核计算,已经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提出《收费标准》有“上限标准……下限标准……”系一个萝卜两头切。三、关于上诉人提出:“2009年9月3日、12月29日先后两次向方寸律师事务所各支付5万元”计10万元一事,此款系2009年4月13日上诉人委托方寸律师事务所代理执行棉麻公司运城直属库借款一案,经方寸律师事务所全权代理。同年8月10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运中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该案(标的17691129.37元)。9月3日、12月29日上诉人支付方寸律师事务所该案代理费10万元。故此10万元同本案无关。四、本案诉讼时效截止日期依法应为2018年8月7日止。2016年8月7日,方寸律师事务所终止了对上诉人提供法律服务。为保证上诉人法律顾问相互对接不影响上诉人的工作,又免费为上诉人提供了一个月(9月7日)的法律服务,于10月8日书面向上诉人递交了《关于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函》,上诉人派其副行长告知方寸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拒付应付的代理费,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五、关于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提出“关于方寸律师事务所……其他八个案件代理费”等问题,因原审未进行实质性判决,已另案处理,代理人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方寸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山西省棉麻公司借款一案应支付204107.71元代理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方寸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508174.2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被告聘请原告为其提��法律服务,原告指派张建国律师担任被告法律顾问。200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有多份法律顾问合同书。多份顾问合同第六条约定:“凡是甲方(被告)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案件,乙方(原告)优先给予安排,代理费按收费标准优惠30%收取。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芮城县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永济市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绛县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绛县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夏县支行均有营业执照。2008年12月22日,原告律师所张建国律师代理被告下属绛县支行诉绛县大交棉花加工厂、绛县国宝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菏泽东海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08)运中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标的为560万元,代理费为128500元,优惠30%后为89950元。2012年1月11日,绛县支行向原告支付53000元,2013年12月16日支付20000元;2009年2月23日,原告律师所张建国律师代理被告下属新绛支行诉新绛龙兴棉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运城仲裁委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第运仲裁字第9号裁决书,该案标的为4649271.55元,代理费为109485.43元,优惠30%后为76639.8元。2009年4月16日,新绛支行向原告支付25000元;2009年2月23日,原告律师所张建国律师代理被告下属新绛支行与山西省新绛县国营棉花良种保纯厂、山西利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3月20日,运城仲裁委作出(2009)运仲裁字第10号裁决书,该案标的为670万元,代理费为150500元,优惠30%后为105350元。2009年5月15日,新绛支行向原告支付33240元;2009年2月23日,原告律师所张建国律师代理被告下属新绛支行与山西省新绛县国营棉花良种保纯厂、山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3月20日,运城仲裁委作出(2009)运仲裁字第11号裁决书,该案标的为460万元,代理费为108500元,优惠30%后为75950元。2019年5月15日,新绛支行向原告支付24840元;2009年2月23日,原告律师所张建国律师代理被告下属新绛支行与新绛县朝阳棉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3月11日,运城仲裁委作出(2009)运仲裁字第8号裁决书,该案标的为530万元,代理费为122500元,优惠30%后为85750元。新绛县支行向原告支付27640元;2009年3月26日,原告律师所张建国律师代理被告下属芮城支行与运城市风陵渡黄化粮食储备公司、芮城黄河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运城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09)运仲裁字第43号裁决书,该案标的为1819万元,代理费为298400元,优惠30%后为208880元。2009年5月27日,芮城支行已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2010年8月13日,原告律师所张建国律师代理被告营业部诉山西省棉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运中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标的为17508244.27元,代理费为291582.44元,优惠30%后为204107.71元。200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50000元,2009年12月29日电汇50000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律师所张建国律师代理案外人被告永济市支行执行异议一案,2012年8月1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晋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该案标的为4880万元,代理费为604500元,优惠30%后为423150元;2015年3月6日—2016年3月4日,原告律师所张建国律师代理被告下属夏县支行诉夏县李氏养殖有限公司、永济市晋龙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标的为180万元,代理费为70000元,优���30%后为49000元。该案在二审和发还重审时,夏县支行分别向原告支付25000元、10000元。2016年8月7日,原、被告的顾问合同终止。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报酬。本案中,2010年8月13日原告指派其所律师张建国代理被告营业部诉山西省棉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该案件代理费为204107.71元,而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3日、10月29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各支付50000元,因支付在前,立案在后,故认定已支付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该案代理费无关。原、被告之间的顾问合同终止后,被告作为委托方,理应向原告支付该案代理费204107.7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代理费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的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政策性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指派的律师张建国所代理的其余八个案件的代理费,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系被告直接委托原告,且八个案件的代理费亦非被告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八个案件的代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处理。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运城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204107.71元;二、驳回原告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4元,由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运城市分行��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方寸律师事务所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2009)运中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农发行运城分行2009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山西省棉麻公司运城直属库的申请执行书一份、农发行运城分行2009年4月13日给本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方寸律师事务所2009年4月14日给本院出具的委托函一份。上述证据均复制于本院执行局执行档案,拟证明在农发行运城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山西省棉麻公司运城直属库一案中,农发行运城分行委托方寸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张建国担任代理人,农发行运城分行2009年9月3日、10月29日所支付100000元系支付此案的代理费。上诉人农发行运城分行质证认为,一、方寸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该四份证据,均为其起诉前已经存在,且为其持有可以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该四份证据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规定的二审程序新证据的条件,不应作为本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二、1、关于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对(2009)运中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4月13日《授权委托书》明显可看出是先盖章、后书写文字形成的,鉴于方寸律师事务所在一审中提交部分案件档案材料时存在持有农发行运城分行及其下属支行加盖印章的空白A4纸、且部分授权委托书原件明显是先盖章、后书写的事实,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09年4月14日《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函》,因未标明所代理案件的案号,无法证明其与52号执行案件的关联性,故对其真实��不发表意见。2、关于该四份证据与农发行运城分行提供两份付款证据之间的关联性问题。(1)申请执行书仅能证明2009年4月12日,农发行运城分行营业部对山西省棉麻公司运城直属库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7691129.37元。民事裁定书证明2009年8月10日,该案因被执行人运城直属库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执行;该裁定书未记载代理人情况,无法证明方寸律师事务所为运城分行营业部代理人。退一步讲,假设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函与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张建国律师代理了52号执行案件,但不能证明其在该案件项下应向农发行运城分行营业部收取10万元代理费。(2)该四份证据无法证明52号案件的被执行回款情况。据代理律师向农发行运城分行了解,52号案件因运城直属库被清算注销未能执行回分文欠款。即本案不具备支付律师费的条件。(3)52号执行案件的债务人与本案所涉57号案件的债务人均为运城直属库,52号案件的执行终结时间早于57号案件起诉时间一年之久,在明知债权回收无望的情况下,农发行运城分行营业部也不可能支付高额代理费聘请律师去打一场没有实际意义的官司。(4)52号案件标的额17691129.37元,按照被上诉人关于律师费请求依据即顾问合同第六条“按收费标准优惠30%收取”的约定,计算的律师费金额也不是10万元。从这点上也可知,农发行运城分行营业部支付的10万元与42号案件不存在关联性。如张建国律师关于10万元是52号案件代理费的主张成立,则说明一个事实,张建国律师代理农发行运城分行下属支行案件的收费并非按照律师收费标准计算收取代理费,而是双方协商确定的。(5)52号案件标的额17691129.37元,被上诉人只收取10万元代理费,本案57号案件标的额1750多万元,被上诉人却主张20多万元的代理费,在相邻两个年度代理的两个案件,代理费相差一倍之多,其合理性也受到质疑。综上,在方寸律师事务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52号案件项下应向农发行运城分行营业部收取10万元代理费之前,仅该四份证据无法证明张建国律师代理52号执行案件的代理费是10万元,也不能证明农发行运城分行在本案中提供的10万元付款凭证是支付52号执行案件项下的代理费。即该四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抗辩的有效证据。上诉人农发行运城分行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与棉麻公司案代理费有关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方寸律师事务所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方寸律师事务所在200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一直担任农发行运城分行的法律顾问。方寸律师事���所指派张建国律师代理农发行运城分行诉山西省棉麻公司借款纠纷案虽发生于2010年8月,但双方并未约定支付代理费的期限。方寸律师事务所在2016年8月7日终止与农发行运城分行的法律顾问合同关系后,于2016年10月8日致函农发行运城分行,要求其十日内支付包括该案在内的律师代理费,农发行运城分行拒付,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因该案代理费问题产生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6年10月19日起开始计算,方寸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0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农发行运城分行是否因省棉麻公司案拖欠方寸律师事务所代理费问题。农发行运城分行主张双方商定该案的代理费为10万元,且其已在2009年9月3日、12月29日分两次全额付清。方寸律师事务所则认为2009年所收到的10万元与省棉麻公司案无关,该10万元系其代理农发行运城分行申请执行山西省棉麻公��运城直属库一案的代理费,并提供了本院(2009)运中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农发行运城分行2009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山西省棉麻公司运城直属库的申请执行书、农发行运城分行2009年4月13日给本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方寸律师事务所2009年4月14日给本院出具的委托函等四份证据。上述证据虽不能直接证实该10万元系方寸律师事务所代理农发行运城分行申请执行山西省棉麻公司运城直属库一案的代理费,但由于省棉麻公司案的代理费是否付清的举证责任在农发行运城分行,农发行运城分行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就该案的代理费问题进行过协商,且协商的结果为10万元,该10万元的付款时间与省棉麻公司案的起诉时间又相差近一年,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该10万元系农发行运城分行付给方寸律师事务所省棉麻公司案的代理费,故应当认定农发行运城分行并未支付方寸律师事务所���棉麻公司案的律师代理费。三、关于省棉麻公司案的代理费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双方签订的2010年度《法律顾问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凡是甲方(农发行运城分行)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案件,乙方(方寸律师事务所)优先给予安排,代理费按收费标准优惠30%收取。”2003年《山西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确实存在上限和下限之分,由于双方现已进入诉讼程序,已无法通过协商确定收费比例,本院只能对方寸律师事务所计算的代理费是否符合相关约定和规定进行审查。由于方寸律师事务所根据涉案标的计算的代理费数额符合《法律顾问合同书》的约定,也未超过《山西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对省棉麻公司案的代理费为204107.71元予以确认。对于方寸律师事务所一审起诉要求农发行运城分行支付其代理农发行芮城支行诉���陵渡黄化粮食储备公司等八个案件的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以“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政策性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系被告直接委托原告,且八个案件的代理费亦非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由,判决驳回方寸律师事务所对农发行运城分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对上述八个案件的代理费作出认定,超过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方寸律师事务所一审起诉主张的代理费金额为1508174.29元,一审判决仅支持其204107.71元,却判决由农发行运城分行承担全部诉讼费,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应按一审判决支持的金额占方寸律师事务所主张金额的比例确定。综上所述,农发行运城分行要求改判驳回方寸律师事务所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主文部分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5457号民事判决的主文部分,即“一、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运城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204107.71元;二、驳回原告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5457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用负担部分,改判为一审案件受理费18374元,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运城市分行负担2500元,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负担158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运城市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荐轩审判员  任国强审判员  路志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