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苏某甲诉王某甲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229号原告:苏某甲,女,汉族,江油市人。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文霞,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江油市人。原告苏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乙(现年5岁,至今未上户口)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承担其女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直至其婚生女学业完成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在江油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长女苏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次女王某乙由被告监护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双方都放弃对对方抚养的婚生女的探视权。离婚后,被告将次女交给保姆带。2015年5月保姆在被告不支付工资的情况下报警,仍联系不上被告,无奈找到原告,原告将次女带在身边抚养至今,现次女仍未上户口。为了次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被告王某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在江油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长女苏某乙(现年7岁)由原告监护抚养;次女王某乙(现年5岁)由被告监护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双方都放弃对对方抚养的婚生女的探视权。离婚后,被告将次女交给保姆带。2015年5月保姆在被告不支付工资的情况下报警,仍联系不上被告,无奈找到原告,原告将次女带在身边抚养至今,现次女仍未上户口。为了次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离婚时,虽约定次女王某乙由被告监护抚养,但被告未尽到监护抚养的义务,为了次女王某乙的健康成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乙(现年5岁,至今未上户口)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承担其女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直至其婚生女学业完成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将被告王某甲对次女王某乙(现年5岁)的监护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苏某甲监护抚养;二、由被告王某甲每月向原告苏某甲支付次女王某乙的抚养费300元,自2017年8月起付至次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次女王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王某甲承担一半;上述给付款项,待被告王某甲有下落时予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勇审 判 员 何 波人民陪审员 梁青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力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