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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5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王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5172号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启。委托代理人:王丹。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和2015年11月1日与圆缘雅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圆缘雅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71-1号9#2-2-2,建筑面积103.74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在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物业费3423元,多次催缴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物业费34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父亲是户主、面积、地址、未交费的时间及金额均属实,我不交费的理由是:1、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绿化带变为停车位,业主私自占用绿地,我家楼道感应灯报修无人管理,多年来一直自行更换,单元门没有锁;2、下水道主管道返水报修后物业公司不予维修,后来我与一楼业主两家拿钱自行维修;3、园区内没有路灯;4、小区路面坑洼不平物业未予维修;5、园区内大门损坏,进入小区不用门卡,外来人员随意出入;综上,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和2015年11月1日与圆缘雅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由原告为圆缘雅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71-1号9#2-2-2,建筑面积103.74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在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物业费3319元。另查明,原告与圆缘雅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催缴物业费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圆缘雅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圆缘雅居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支付物业费,但被告长期拒绝交纳物业费。经庭审调查,原告在服务过程中确实未尽完全合同义务,物业管理存在瑕疵,故对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应予以酌减,本院酌定具体标准应按90%缴纳为宜。因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效期到2016年10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应按90%的标准给付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987元(103.74*0.5*64*9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2987元(缴费期间: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任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