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863号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588516728T,住所地大同市永泰南路甲16号。法定代表人刘泽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李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111****XXX,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XXXXX.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马庆、李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8日,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万庄支行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了《农村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因购柴油向原告贷款19000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4.71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订立年利率水平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订立年利率水平加收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某发放了贷款19000元,但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532.75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532.75元以及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农村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000元;3、贷款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9000元;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5、取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19000元;6、被告存折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贷款19000元;7、催收欠款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欠款催收。被告李某在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书面答辩又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万庄支行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了《农村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因购柴油向原告贷款19000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4.71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订立年利率水平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订立年利率水平加收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某发放了贷款19000元,但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532.75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万庄支行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农村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532.75以及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532.75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20日,2017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罚息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李 宏人民陪审员 马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