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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曾小磊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张子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磊,张子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2405号原告:曾小磊,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张子胜,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天津市宁河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西银杏街南。负责人:吴小旺,总经理。原告曾小磊诉被告张子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胜、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604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0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的上述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检修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22时30分,张子胜驾驶李良所有的车牌号为×××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区南六环内环74千米处时,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发生剐蹭,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子胜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拖车维修中心后,维修费共计4606元。被告驾驶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相应保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为张子胜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损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我司现场查验时核实到张子胜无从业资格证,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保险责任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款规定,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事项,因此就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损失部分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检修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子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曾小磊支付车辆维修费4606元,其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子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车辆修理费4606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修车期间产生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数额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修车期间确有一定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50元。华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其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修车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张子胜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小磊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小磊车辆修理费二千六百零六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子胜赔偿原告曾小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曾小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曾小磊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子胜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艳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