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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青华与陈奕平、吕桂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华,陈奕平,吕桂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751号原告:李青华,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胜杨,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奕平,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吕桂子,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亮,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青华与被告陈奕平、吕桂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华的委托代理人柳胜杨及被告吕桂子的委托代理人洪伟、许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奕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华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奕平、吕桂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奕平承建工程需要资金,经人介绍向我借款,截至2014年元月26日,被告陈奕平共结欠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六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被告陈奕平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因被告陈奕平与被告吕桂子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同居期间,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审处。被告陈奕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吕桂子辩称,1、吕桂子与原告互不认识,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起诉吕桂子并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在诉状中“两被告系以夫妻名义同居,且对该笔债务具有举债的合意”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吕桂子与被告陈奕平为朋友关系,并不是原告所称与陈奕平以夫妻名义同居,更非是配偶。被告吕桂子也没有原告所称的对该笔债务有举债的合意,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吕桂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借给被告陈奕平款项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100万元,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为90万元;4、被告吕桂子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中路38号维多利亚广场15幢102室及在徽商银行黄山分行开户的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卡的财产为吕桂子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不应当对该财产申请法院申请保全,吕桂子保留因此造成的损失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吕桂子既非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也并非与陈奕平系夫妻关系。原告对吕桂子的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吕桂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奕平承建工程需要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李青华借款,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玉山支行62×××15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及27日向被告陈奕平账号为62×××13账户内分别汇入人民币50万元、40万元,共计90万元,被告陈奕平于2014年元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李青华同志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六个月归还,收款以银行汇款为凭,具借人:陈奕平2014年元月26日。”另查明,被告陈奕平与被告吕桂子于2013年元月开始同居生活,被告陈奕平于2013年8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吕桂子在徽商银行黄山分行营业部帐户转账4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奕平出具借条一份和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两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陈奕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吕桂子对该证据有异议,且借条中注明了借款金额以银行汇款为准,原告只提供了90万元的汇款凭证,故借款金额应为90万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予以采信,但借款金额认定为90万元;2.原告提供的黄山市维多利亚物业服务中心和屯溪区柏树区居委会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吕桂子和陈奕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案债务也是发生在两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吕桂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提供了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黄山市维多利亚物业服务中心和屯溪区柏树区居委会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用于反驳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因黄山市维多利亚物业服务中心和屯溪区柏树区居委会先后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分别向黄山市维多利亚物业服务中心综合主管王振山及黄山市屯溪区柏树区居委会支部书记杨辉进行了询问,两位均表示被告陈奕平与被告吕桂子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这一用语不当,因为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是婚姻登记部门认定的,作为物业公司及社区无法进行证明,但笔录中提出被告陈奕平与被告吕桂子共同居住在黄山市××××室。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同居在黄山市××××室,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陈奕平向原告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系适用法律问题,待后阐述。3.被告吕桂子提供购房合同、按揭贷款、房产证、收条、银行还款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中路38号维多利亚广场15幢102室房屋系被告吕桂子的个人财产的事实,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为予以采信;4.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被告以此证明2015年8月20日转入被告吕桂子在徽商银行黄山分行账号内的40万元系案外人章麦英汇入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案外人向被告吕桂子汇款与本案无关,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5.被告吕桂子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陈奕平于2013年8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吕桂子徽商银行黄山分行营业部转账40万元,即两被告之间财产混同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吕桂子提供被告陈奕平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21日由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吕桂子以此证明两被告之间银行往来账系被告陈奕平向被告吕桂子借款还款,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吕桂子提供的被告陈奕平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与实际出具的借条时间不一致,并与被告吕桂子两次向法院阐述的不一致,被告吕桂子与被告陈奕平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吕桂子在法院向其两次询问中,第一次被告吕桂子否认与被告陈奕平有经济来往,第二次被告吕桂子确认与被告陈奕平之间有经济往来,但出具的借条出具时间与被告吕桂子所阐述的时间不一致,前后均矛盾,故本院采信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意见书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陈奕平向原告李青华借款金额是多少?2、该债务是否是被告陈奕平与被告吕桂子的共同债务?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陈奕平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收款以银行汇款为凭”字样,现查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金额为90万元,针对原告提出另有10万元系现金支付给被告陈奕平,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陈奕平向原告李青华借款金额为90万元。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陈奕平与被告吕桂子于2013年元月开始同居生活,被告陈奕平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吕桂子同居期间,原告主张该债务系两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居期间的债务是否是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举证同居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用于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陈奕平虽在与被告吕桂子同居期间向吕桂子的银行账号汇入40万元,但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吕桂子对被告陈奕平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李青华要求被告陈奕平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院对在90万元范围内及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奕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青华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青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32,800元,由原告李青华负担1,900元,由被告陈奕平负担3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元华审 判 员  钟 虹人民陪审员  祝远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邱金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