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8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响林与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响林,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8612号原告:杨响林,男,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湘英,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路5号。法定代表人:俞林,经理。原告杨响林与被告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响林(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湘英,被告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武汉自行车实验工厂员工,1996年10月17日,武汉自行车实验工厂与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署了《武汉富豪集团全员接收武汉自行车实验工厂(破产)职工安置方案》。被告接收武汉自行车实验工厂后,原告转入被告处,被告安排原告待岗,每月为原告发放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8月被告停缴原告的社会保险,同年10月停发原告生活费。2013年3月4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前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2013年1月前的生活费。但2013年2月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生活费,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仲裁裁决,原告对此裁决不服,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拖欠的生活费共计65100元(42个月×1550元/月)。被告辩称,根据被告与武汉自行车实验工厂签订的《武汉富豪集团全员接收武汉自行车实验工厂(破产)职工安置方案》约定,原告的待岗生活费为每月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55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在被告相关诉讼案件结案后按原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武汉自行车实验工厂员工,1996年10月17日武汉自行车实验工厂与被告签订《武汉富豪集团全员接收武汉自行车实验工厂(破产)职工安置方案》(下称“《职工安置方案》”),该《职工安置方案》第三条约定:在职职工(224人)在正式接收后的18个月内逐步安置完毕,原职工全民或集体身份,职务、职称及工资待遇存入档案,按新的企业机制签定劳动合同。职工可根据自身情况作出如下选择:……2、待岗,暂时未安排上岗的职工即为待岗。待岗期间按国家现行规定每月每人发给生活费90元,待岗职工享受股权分红派息待遇。……。该职工安置方案签订后,被告安排原告待岗,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了生活费。2013年2月起被告停发原告生活费,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6月28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7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63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6年6月的生活费3813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武汉富豪集团全员接收武汉自行车实验工厂(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银行存折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本案原告作为原武汉自行车实验工厂职工,根据该单位与被告签订的《职工安置方案》,被告接收原告,并安排原告待岗,被告应按该职工安置方案中关于待岗人员生活费发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待岗生活费,鉴于武汉市生活水平逐年提高,原定生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的标准以同期武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宜,即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为518元×11个月=5698元;2014年1月至12月为560元×12个月=672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为580元×19个月=11020元,以上共计23438元。因原告在2013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按武汉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50元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响林2013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生活费23438元;二、驳回原告杨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广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