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刑初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老告,男,1991年5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江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绰号华平,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铜仁市碧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雨凡,男,1987年9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共谋外出实施违法行为。当日,通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朋友刘某从铜仁市蓝天洗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贵D×××××的白色起亚K3轿车作为作案交通工具。随后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乘坐租赁的车辆(由张某某驾驶该车)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县城及该县大龙镇寻找作案目标。4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到大龙镇偶遇网咖上网,并于当日凌晨2时许发现被害人王某(该网吧工作人员)熟睡,便由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的1台vivoX7手机盗走,三人随即乘车逃离。4月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将盗窃的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铜仁市碧江区金滩宏达寄卖行。2017年7月18日经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vivoX7手机价值人民币1518元。2017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在铜仁市火车站被抓获归案(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另将本案所涉被盗的vivoX7手机、销售该手机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作案工具贵D×××××白色起亚K3轿车予以扣押)。2017年4月25日,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将被盗的vivoX7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另在不同时间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作案工具起亚K3轿车分别退还相关财产所有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5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具有坦白、被盗财物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处罚,并处罚金。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涉案财物价格评估结论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本案所涉手机虽系被告人刘某某直接盗取,但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已就准备实施盗窃的行为进行了商量,且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三被告人主观上均表现出积极的意愿,故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仅属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被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小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