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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郝文成、郝保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文成,郝保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文成,男,199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现住。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郝保安,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现住。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文成、郝保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永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文成、郝保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25日,郝某2、王某1、张某2、张某3、王某2、郝保安六人在王某1家吃饭喝酒,因为打井卖水的事,张某2和郝保安发生口角,相互推搡,后郝保安将打井的电源闸断开导致矛盾激化。随后郝保安回家,王某1和张某1跟随到郝保安家理论,后在郝保安家中和郝保安、郝文成发生撕打。互殴过程中,郝保安、郝文成将王某1、张某1打伤。经故城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之伤为轻伤二级,张某1之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郝文成、郝保安于2017年7月7日到故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张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文成、郝保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证人平某、张某2、孙某、郝某1、王某2、张某3、李某、郝某2、张某4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张某1的陈述;故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文成、郝保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文成、郝保安与二被害人为同村村民,因民间矛盾引发犯罪,且二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郝文成、郝保安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文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郝保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希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