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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重庆财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段治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财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段治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3278号原告:重庆财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号1号楼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500105793547865Q。法定代理人:安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继红,该公司员工。被告:段治军,男,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现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重庆财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物业公司)与被告段治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信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春、史继红及被告段治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信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183.66元、电梯费869.4元,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公共区域能耗费165.71元,以上共计4218.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荣昌区财信·中央大街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该小区*栋**号房屋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依照《物业服务合同》收取相关物业服务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缴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相关费用,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段治军辩称:我是财信·中央大街小区*栋**号房屋的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2.8平方米。我没有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原因为:1、在2014年6月30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前,由所谓的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向业主方征求意见,我认为不应当由原告向我方征求意见,原告系合同签订方,应当回避;2、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原告存在舞弊行为,有五中院的判决可以证明。3、上届业委会主任不是合法业主,没有资格进入业主委员会,不能胜任主任一职,他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4、原告随意变更诉讼标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重庆市荣昌区财信·中央大街小区(以下简称财信小区)*幢**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2.8平方米。2011年4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财信·中央大街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期限三年,自2010年7月1日起到2013年6月30日止。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该协议期满后,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财信·中央大街物业服务合同》,协议期限三年,自2014年7月1日起到2017年6月30日止。该协议第二十三条载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一)物业服务费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为1元/平方米;2015年7月1日起物业服务费1.15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包括日常维修养护费,电梯费为0.3元/平方米;以上费用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公共区域能源耗费据实分摊到每户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因被告自2014年7月1日后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欠物业服务费3183.66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93.6元(1元/月·平方米×82.8平方米×12月)、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90.06元(1.15元/月·平方米×82.8平方米×23月)】;2、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0.3元/月·平方米×82.8平方米×35个月=869.4元;3、公共区域能耗费:按照原告公司制作的电费公摊表,被告尚欠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公共区域能耗费165.71元。被告对自己的房屋面积和欠费月数无异议,但其称在《财信·中央大街物业服务合同》上签名的业主委员会主任“骆丽”并非小区业主,故该合同无效,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标准及金额均不予认可。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因不同意上调物业费用,原告段治军(本案被告)等人与被告财信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要求撤销财信业委会与重庆财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续签的《财信·中央大街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6)渝0118民初4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段治军等人的诉讼请求。段治军等人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渝05民终6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财信·中央大街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财信·中央大街物业服务合同》、用电明细表、公摊明细表、催费记录、律师函、照片、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原告与财信中央小区业委会签订《财信·中央大街物业服务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对被告抗辩称的不应当由原告向业主征求意见、原告在征求意见中存在舞弊行为、骆丽并非业主不应当担任业委会主任,因此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性,本院认为段治军等人与财信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均驳回了段治军等人的诉讼请求,即五中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财信小区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财信·中央大街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相关的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随意变更诉讼标的,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减少诉讼标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根据与财信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财信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活动,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维护。被告居住使用位于财信小区内的房屋,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原告主张为:1、被告欠物业服务费3183.66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93.6元(1元/月·平方米×82.8平方米×12月)、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90.06元(1.15元/月·平方米×82.8平方米×23月)】;2、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0.3元/月·平方米×82.8平方米×35个月=869.4元;3、公共区域能耗费:按照原告公司制作的电费公摊表,被告尚欠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公共区域能耗费165.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3183.66元、电梯费869.4元,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举示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公共区域能耗费165.71元,被告不予认可,因仅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据实结算。故被告应当缴纳的费用共计3183.66元+869.4元=4053.0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财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共计4053.0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财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段治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欧阳泽伦代理审判员 朱 俊 亨人民陪审员 钟 历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智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