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邓建华与秦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华,秦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608号原告邓建华,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告秦宇,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邓建华与被告秦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0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并将房产证放在原告处作为抵押。被告秦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借原告10万元,于2016年10月17日借原告20万元。3、0009502、00××01号房产证两本,证明被告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本院确定以下事实,被告秦宇在南城县承包工程时在原告邓建华经营的水泥店购买过水泥,两人遂相识。2015年12月2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垫付其雇佣工人的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特向邓建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一个月内全部还清。2016年10月17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2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建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以若士路伍家巷商住楼A栋底层13号店和若士路伍家巷B栋底层3号车库作为抵押,同时,被告将13号店和3号车库的房产证交给原告。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建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秦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