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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余显文与罗招忠、彭易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显文,罗招忠,彭易红,黄朝良,柯尊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136号原告余显文。委托代理人薛龙强,大冶市陈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招忠。被告彭易红。被告黄朝良。被告柯尊艳。委托代理人柯渊,男,汉族,1986年1月11日出生,系被告柯尊艳之子,住大冶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余显文诉被告罗招忠、彭易红、黄朝良、柯尊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显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龙强,被告罗招忠、彭易红、黄朝良、被告柯尊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显文诉称,罗招忠将自家的房屋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彭易红,彭易红将脚手架安装工程分包给柯尊艳,并将内、外粉刷项目分包给黄朝良,黄朝良便邀请原告等人一起施工。2016年11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三楼最高一跳上粉窗户线时因拦腰跳腐烂中断导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彭易红当即租车送原告到大冶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住院治疗59天。2017年5月3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后期治疗费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唯有彭易红代为交纳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责任人均视而不见。在多次与相关责任人协商无果后只得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4143.7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6266.74元。证据4、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报告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属三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伤后休息270天,伤后一人护理120天,伤后营养期限12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为2600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2300元。证据5、茗山乡下余村证明及被供养人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被供养人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6、对江文林的调查笔录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日工资为220元;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的事实。证据7、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护栏所用的竹子有的已经糜烂。证据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被告罗招忠辩称:我长期是在广东工作,我不认识原告,我只认识彭易红,直到收到传票才知道情况,诉状中陈述的不符合事实,我将房屋承包给彭易红属实,并且我们双方签订了安全协议,其他的我不清楚。出于人道主义原告出事后我给了1000元原告。被告罗招忠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安全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罗招忠与彭易红签订安全协议,罗招忠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彭易红辩称:原告是我的朋友黄朝良叫来的,我本人亲自跟原告谈该项工作,价格也是我跟原告谈的,原告掉下来是属于自己本人不小心掉下来的,不是因为脚手架断了所致。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了6万多,我本人支付了5万多元,并且原告本人出具了收条。被告彭易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朝良辩称:我在路上碰见原告,原告问我是否有事情做,我才将他介绍给被告彭易红的,但是原告受伤跟我无关。原告掉下来时我在隔壁做事,原告是在粉刷外墙时掉下来的,并且脚手架确实没有断,是栏腰断了。我们当时是一起合伙做这个事情,按一天多少钱分。当时有七八个人一起做,其他的人我不清楚是原告叫来的。被告黄朝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柯尊艳辩称:一、原告没有为我提供劳务,相反,我与原告都是接受分包,我负责脚手架的安装,原告负责泥工,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有十几万,而我负责的仅只有6000元(现在还有4000元还未拿到),故在此案由下,要我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二、原告诉称的拦腰跳腐烂中断导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没有证据证实,到达现场后,我并没有看到该跳腐烂,也并没有看到断开。并且,与本案有关的所有的“拦腰跳”,其实是起扶手的作用,在低层建筑施工中可用可不用,该跳不能坐、不能靠、不能在上面走路,仅只是起提供走路扶手作用,如果原告依据其正常用途使用,根本不可能出问题(该跳已在该工程中使用多次,从未有人反映有问题,也从未有人出事)。本案原告出事,答辩人虽同情,但认为与答辩人无关,其出事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柯尊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质证;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有异议,情况不属实;对证据8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彭易红、黄朝良、柯尊艳对被告罗招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招忠因建房需要,将其位于陈贵镇上罗村上罗湾新建两栋砖混结构三层住宅楼发包给被告彭易红承建。彭易红又将脚手架安装工程分包给柯尊艳,将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黄朝良、余显文等人。2016年11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粉窗户线时不慎摔伤。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花费医疗费67570.94元,其中被告彭易红付54304.20元,被告罗招忠付1000元。2017年5月3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余显文高处坠落伤,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右1-11肋及左侧第3-5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右侧颞骨骨折并面瘫术后,属十级伤残。双侧混合性耳聋,左耳60dBnHL,右耳80dBnHL,目前伤情属十级伤残。2、余显文伤后休息270天;伤后一人护理12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3、余显文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2600元。余显文花费鉴定费用2300元。原告余显文有兄弟姐妹共五人,其父余盛华生于1933年4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彭易红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罗招忠将房屋承建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三方过错程度的认定,被告彭易红不具备承接相关工程资质,施工时未对其聘用的临时工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及安全保护,导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应负主要责任。罗招忠在发包房屋承建工程时,未尽到审查承包人的资质义务,给安全施工带来隐患,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而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三方过错程度,由被告彭易红、被告罗招忠、原告余显文按50%、30%、20%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柯尊艳在本案中与被告彭易红为合同关系,不是原告雇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朝良与原告余显文均为被告彭易红聘请的工人,被告黄朝良亦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经核定为:1、伤残赔偿金66170元(12725元/年×20年×26%);2、误工费24172.03元(32677元/年÷365天×270天);3、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4、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5、后续治疗费2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天);7、交通费酌定800元;8、鉴定费2300元;9、医疗费67570.94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843.88元(10938元/年×5年×26%÷5人),以上合计183749.97元。由被告彭易红承担91874.98元,被告罗招忠承担55124.9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由被告彭易红承担2000元,被告罗招忠承担1000元;扣减被告彭易红、被告罗招忠已支付的54304.20元、1000元,被告彭易红、被告罗招忠尚应支付39570.78元、55124.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易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显文赔偿款人民币39570.78元。二、被告罗招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显文赔偿款人民币55124.99元。三、驳回原告余显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4元,由原告余显文负担932.80元,由被告彭易红负担2332元,由被告罗招忠负担139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旭华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丹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