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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某、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8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90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变更两个女儿均由上诉人抚养。事实和理由: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审仅以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离婚为由判决双方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离,要求抚养两个女儿,抚养费自理。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继续共同生活,上诉人收入低,没有能力负担家庭的开销,已给过上诉人一年的机会,上诉人没有改变,我坚决要求离婚;我从小将两个孩子养大,她们一直随我生活,后被上诉人从学校接走,我去探视女儿受到上诉人阻碍,所以我也要求抚养两个女儿。被上诉人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被子8条、床单。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婚生二女,抚养费自理;放弃要求返还原告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2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原被告现育有两个女孩,长女吴某1于2009年12月31日出生,次女吴某2于2011年11月11日出生,现两女均在被告处生活。原告于2016年5月份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6)豫0522民初1987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和好。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于2016年5月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半年的时间内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已经破裂,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二女虽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但考虑子女的权益以及结合本案中双方的具体情况,婚生长女仍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告放弃要求返还个人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辩称有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不予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长女吴某1由被告吴某抚养,婚生次女吴某2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认可大女儿现随被上诉人生活,二女儿现随上诉人生活。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感情未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第一次判决之后,双方分居至今,关系未有改变,结婚须双方自愿,现被上诉人坚持离婚,不同意继续共同生活,应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诉人主张驳回被上诉人离婚请求,理由不够从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两个女儿系双方共同的子女,无论随谁生活,均不能改变双方之间的关系,也不能妨碍对方探视,原审考虑子女年龄大小,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抚养两个子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宝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