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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振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刑初8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龙,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2007年11月22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富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振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振龙雇佣被害人姜某某及张某某、耿某某为其放牛。2016年6月27日6时许,姜某某等人在富锦市向阳川镇前进村村南因雇工费一事与李振龙的妻子王某某发生口角。李振龙听说后赶到现场,用铁管击打姜某某右上臂,致姜某某右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骨折、右上肢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振龙于2016年6月28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振龙与被害人姜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及各种损失共计2.52万���,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赔偿证明、情况说明,富锦市人民法院下发的(2007)富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富锦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住院病案,被害人出具的赔偿协议书、收条,富锦市中心医院保卫科出具的收条,证人张某某、耿某某、王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86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振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振龙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清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谷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