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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虎成与被告陕西新新印象置业有限公司、姚会元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虎成,陕西新新印象置业有限公司,姚会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894号原告:杨虎成,男。被告:陕西新新印象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姚会元,男。原告杨虎成与被告陕西新新印象置业有限公司、姚会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新印象公司、姚会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建筑材料款150000元及月利率2%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元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前半年,二被告在洛川县振兴路工地施工,由天磊混凝土公司供应混凝土,原告是担保人。2014年10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便于2015年元月19日替二被告向天磊混凝土公司清偿了材料款,当天,被告姚会元在欠条上承诺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姚会元仅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其余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取得被告姚会元谈话笔录一份,姚会元承认杨虎成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欠款是公司经营产生的,他仅是作为公司法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款应由公司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被告姚会元的谈话,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新印象公司原名称为陕西新印象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因该公司工程需要,由天磊混凝土公司向其供应混凝土,经结算,被告新新印象公司欠天磊混凝土公司材料款150000元,原告杨虎成是该欠款的担保人。2014年10月13日,被告新新印象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材料款150000元,被告姚会元亦在该欠条上以欠款人的名义签字。2015年元月19日,原告向天磊混凝土公司清偿了欠款150000元,被告姚会元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承诺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元月19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依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姚会元作为代表被告新新印象公司行使职权的法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该欠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且加盖有公司公章,故应由被告新新印象公司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欠款;原告杨虎成作为保证人向天磊混凝土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对被告新新印象公司的债权即告成立,原告杨虎成依据双方约定可以请求被告新新印象公司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该损失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被告新新印象公司、姚会元庭审时未到庭,故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新新印象公司应对原告杨虎成代为清偿的欠款、逾期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新新印象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虎成代为清偿的欠款150000及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已清偿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虎成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陕西新新印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伟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