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海中与赵德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中,赵德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蒋伟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914号原告:刘海中,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志,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襄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622900350。主要负责人:尚先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伟宏,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襄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珞喻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写字楼二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L3RW9X。主要负责人:崔恒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海中与被告赵德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襄阳分公司)、蒋伟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德、被告赵德志、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成、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伟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56.9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38.1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8008.6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14时15分,在汉王线新野县前高庙乡前张楼村公路处,原告刘海中驾驶豫R×××××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赵德志驾驶的鄂F×××××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头北尾南停放在公路上蒋伟宏驾驶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西侧路肩上许国哲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德志、蒋伟宏分别负次要责任,许国哲无责任。鄂F×××××轻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赵德志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鄂F×××××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蒋伟宏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德志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分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责任认定;2.我公司应与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共同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赵德志进行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称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公司不持异议,但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超出部分不应支持;2.我公司应与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分公司共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15%比例进行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蒋伟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新野县溧河铺镇王西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法庭核实,能够确定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刘海中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被告赵德志、人民财险襄阳分公司、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并缴纳鉴定费用,且未提交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新野县景仁堂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能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且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受伤及往返医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6.被告赵德志提交的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调解协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人民财险襄阳分公司承保鄂F×××××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承保鄂F×××××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海中于事故当日被送至新野县景仁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韧带破裂,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18032.4元。后原告在该医院购药支出医疗费2524.56元。2016年9月27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海中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50元。另查明,此次事故的无责任方许国哲,其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原告刘海中自愿放弃许国哲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海中兄弟姐妹3人,均已成年,其父刘桂荣已故,其母田金凤生于1955年10月14日。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6.59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刘海中驾驶豫R×××××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赵德志驾驶的鄂F×××××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头北尾南停放在公路上蒋伟宏驾驶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西侧路肩上许国哲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德志、蒋伟宏分别负次要责任,许国哲无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赵德志、蒋伟宏分别承担15%的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因鄂F×××××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鄂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刘海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刘海中为治疗支出医疗费为20556.96元。2.后续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为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31天为930元。4.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31天为93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8天,按照每日80元计算108天为8640元。6.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每日80元计算31天为24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按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20年的10%为23393.4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兄弟姐妹3人,其母田金凤按19年计算,按照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8586.59元×19年÷3×10%为5438.17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伤害,故应获得一定的精神赔偿,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元。10.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68168.61元。其中,原告的损失第1-4项合计26416.9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416.96元,由被告赵德志承担15%为812.5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5%为812.54元,剩余3791.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第5-10项合计41751.6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1751.65×[110000/(110000+110000+11000)]=19881.74元、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1751.65×[110000/(110000+110000+11000)]=19881.74元、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1751.65×[11000/(110000+110000+11000)]=1988.17元。因许国哲驾驶的车辆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责机动车的交强险应在无责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的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放弃由许国哲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9881.74元,被告赵德志应赔偿原告812.54元,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0694.28元,因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蒋伟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伟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中29881.74元;二、被告赵德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中812.5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中30694.2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刘海中负担209元,由被告赵德志负担333元,被告蒋伟宏负担333元。鉴定费6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赵德志100元,被告蒋伟宏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阳烁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刘海中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新野县溧河铺镇王西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被告赵德志、蒋伟宏的身份信息、驾驶资格及鄂F×××××轻型货车、鄂F×××××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信息。4.保单3份,证明鄂F×××××轻型货车、鄂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情况。5.新野县景仁堂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诊断证明2份、费用明细2份、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手术记录各1份、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6.新野县景仁堂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7.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情况。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赵德志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调解协议1份,证明该事故中的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刘海中承担60%,赵德志承担10%、蒋伟宏承担30%的比例进行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