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9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彪与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彪,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9966号原告:马彪,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原告马彪与被告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彪的委托代理人唐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彪诉称: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2月18日之前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收条一份。嗣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自支付2016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李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10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收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帐汇款流水单和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彪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李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彪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华 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